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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1454号

杨静与杨运兴、刘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静,杨运兴,刘素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1454号原告杨静,男,1988年1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陶孙禄,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运兴,男,1969年5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刘素英,女,1970年5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原告杨静诉被告杨运兴、刘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黎金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静委托代理人陶孙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运兴、刘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静诉称,被告杨运兴、刘素英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杨运兴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10个月,并出具借条。2013年5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第一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取,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36,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其中50,000元借款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运兴、刘素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运兴、刘素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杨运兴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2月8日止,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计至2016年4月8日止利息为36,000元);又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取,两笔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至今未支付。2016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因被告杨运兴、刘素英未到庭,故法庭调解未能进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杨静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运兴出具的借条两份,被告杨运兴、刘素英婚姻登记信息表和本案庭审记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该笔债务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杨运兴个人债务。因此,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该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第一笔借款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限制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第一笔50,000元借款的利息36,000元(2013年4月8日计至2016年4月7日止)及支付2016年4月8日至该笔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运兴、刘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引起的对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运兴、刘素英应偿还原告杨静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0,000元,利息36,000元,并对其中50,000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4月8日起至该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杨运兴、刘素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金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余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