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湘法执字第0592号申请执行人湘乡市伟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东郊乡大桥村。法定代表人黄均林,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贺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被执行人沈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被执行人郭某某,男,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申请执行人湘乡市伟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贺某某、沈某某、郭某某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5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贺某某、沈某某、郭某某应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湘乡市伟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钢管、塔吊等租金共计人民币355502.5元整,负担案件的受理费4813元。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湘乡市伟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50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执行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章麦丰
审判员 王 峰
审判员 谢春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喻 啸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六)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