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29民初271号原告成都环宇热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法定代表人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世远(特别授权),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川杭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董文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子全(特别授权),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成都环宇热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川杭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四川省川杭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两次《产品购销合同》,最近的一次是在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在该合同中约定了在被告的库房交货(见该合同第1条),并未约定管辖法院,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即崇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于2012年7月25日、2015年3月18日各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第一份合同双方约定发生争议时由甲方所在地法院(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管辖,第二份合同约定送货地点为被告库房,未约定管辖法院。因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是对两份合同的结算,在法院作出释明后,原告明确第二份合同除最后一笔货款7,500.00元(现原告已撤回对该款的诉讼请求)未履行外,其余货款均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诉请的货款系第一份合同中被告未支付的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时由甲方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本案应当由本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省川杭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露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