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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行初15号

梁某某与广东省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2-05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广东省人民政府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行初15号

原告:梁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朱小丹,省长。

委托代理人:吴笛、胡晓坚。

原告梁某某不服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粤府行复(2015)52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粤府行复(2015)52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处理结果错误。2015年8月18日,原告以家庭代表的身份向被告寄去行政处理申请书,控告清远市人民政府及其委托下级政府土地征收拆迁行为违法,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征收拆迁行为违法,责令进行整改,并在《拆迁补偿安置清册》内现有的梁朝忠、梁某某等5人的基础上再增加梁婧琪、廖浩轩、梁思羽3人为征地拆迁安置人员;提高相关的补偿标准及遗漏的补偿事项;赔偿拆除邻居房屋时毁坏原告围墙、果树及绿化的损失。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后,却转交被控告人清远市人民政府作为信访处理。此后,清远市清城区信访局错误答复原告,行政处理的申请书所涉事项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234号行政判决书内容,不属信访部门受理范围,建议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因被告没有对上述行政处理申请书做出处理,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以已将处理事项转给清远市清城区信访局并由其作出回复为由,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

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的不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违法;2.请求撤销粤府行复(2015)52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3.责令被告对原告控告清远市人民政府及其下级政府违法土地征收拆迁行为事项依法作出处理。

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辩称,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如下:1、被告不存在不作为行为。原告以被告对其2015年8月18日递送的《行政处理申请书》未作出处理为由,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处理申请书》认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信访事项范畴,转至清远市清城区信访局进行处理。同年9月14日,清远市清城区信访局于向申请人作出回复,认为原告上访反映的要求享受村利益分配的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234号行政判决。根据《广东信访条例》关于‘诉访分离、分类处理’的原则,该信访事项属于涉法涉诉案件,不属于信访部门受理范围,建议依法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被告对原告送交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已通过信访部门作出回复,回应了被告的申请,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2、被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送达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原告梁某某以家庭代表的身份向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处理申请书》,该申请书要求被告确认控告清远市人民政府及其委托下级政府土地征收拆迁行为违法,责令改正,并对原告提出的征地补偿方案做出处理,赔偿因拆迁造成相关损失。被告收到原告的处理申请书后转省信访局,再转至清远市清城区信访局处理。同年9月14日,清远市清城区信访局向原告作出回复,认为原告上访反映的要求享受村利益分配的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234号行政判决,该信访事项系涉法涉诉案件,不属于信访部门受理范围,建议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234号案是关于确认梁海青(梁某某妹妹)、廖浩轩(梁海青儿子)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福利待遇的纠纷。原告认为被告信访答复错误,且对其邮递的《行政处理申请书》没有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1月4日,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年12月10日作出粤府行复(2015)52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梁某某提交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属于《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信访事项范围。被告已按照有关规定交由信访部门处理,并由清远市清城区信访局作出回复,回应了原告的申请,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送达原告。

原告收到上述决定书后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信访事项明细表》、《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EMS邮寄送达单,原告提供的证据行政处理申请书、农业家庭户口本、行政复议申请书、粤府行复(2015)52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48号《市区重点项目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协调会议纪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清中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234号行政判决书、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行复(2014)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具有对原告梁某某要求复议事项予以行政复议的职权。本案中,据涉案行政处理申请书显示,原告系要求被告以行政处理方式纠正下级行政机关在征地拆迁过程相关行为及进行赔偿,但该事项并非属于被告在征地拆迁过程中的行政职责。被告遂将该涉案行政处理申请书作为信访件交下级单位处理,并据此作出涉案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已将涉案行政处理申请转交下级行政机关处理,不存在原告认为被告不作为情形,故原告要求撤销涉案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责令被告针对涉案行政处理申请相关事项作出处理,以及确认被告未履行相应职责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至于梁某某认为清远市清新区信访局答复内容与请求事项不符,因信访答复不具有强制力,对梁某某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原告可按照《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的规定,通过请求行政机关进行复查、复核程序予以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院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 伟

审判员 杨立志

审判员 杨 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伍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