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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执字第2252-2号

苏州碧海安全玻璃工业有限公司与江苏雅玛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苏州碧海安全玻璃工业有限公司,江苏雅玛门窗幕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相执字第2252-2号申请执行人苏州碧海安全玻璃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法定代表人杜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晓宇、黄鹂,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雅玛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法定代表人邵羽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云彬,该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苏州碧海安全玻璃工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雅玛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的(2013)相商初字第12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

一、被告江苏雅玛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苏州碧海安全玻璃工业有限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1905890元,承担利息60000元,合计196589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已履行),尚欠原告余款人民币1765890元,被告定于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30日前各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余款人民币1365890元于2014年1月31日前一并支付给原告;

二、如果被告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则被告承担迟延履行金人民币40000元,原告有权对到期的、未到期的及迟延履行违约金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088元,由被告江苏雅玛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2014年1月31日前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由于江苏雅玛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未按本院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苏州碧海安全玻璃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请求为:1、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货款及利息176589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40000元;2、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案件受理费11088元;3、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被执行人江苏雅玛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及传票,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多次联系被执行人,要求其按生效法律文确定的义务履行,双方当事人亦多次进行协商。在执行中,经协商,最终双方于2016年5月26日达成了以下和解协议:

一、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支付人民币1816978元,执行中,被执行人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人民币450000元,余款人民币1266978元经协商,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于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70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566978元;

二、被执行人支付完上述款项后,双方就本院(2013)相商初字第1285号民事调解书再无其他纠葛;

三、本案和解期间,暂缓执行;

四、如被执行人到期不能履行完毕,则应承担自申请执行之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的违约金我;

五、本案执行费人民币2057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已履行)。鉴于上述情况,本案已无强制性执行的必要,双方当事人亦同意本案暂缓执行。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申请人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本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就债务的履行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同意本案暂缓执行,故本案已无强制执行必要,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法可裁定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3)相商初字第128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人在和解期限内,如发现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同时应提供原执行依据、终结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申请书、当事人户籍资料、经常居住地等证据材料。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倪建达执行员  吴 坚执行员  路宽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顾喆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