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558号原告(被告)张建中,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杨淑静,天津市南开区华苑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侯建辉,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三马路2号。法定代表人苏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金金,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以下略)张建中与被告(原告,以下略)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因原、被告均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马鸿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张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淑静、侯建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金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中诉(辩)称,原告于1994年入职被告处,入职时从事锅炉房工作,后调入被告制冷部从事制冷运行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上12小时,休24小时,月工资840元。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5月期间原告正常为被告工作,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自2009年6月原告一直处于待岗状态,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尚拖欠原告工资、加班费、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费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等。为此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了劳动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内容,诉至法院,要求:
一、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5月工资8820(840×10.5个月)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205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7月至2013年11月冬季取暖补贴3120(520元/年×6年)元、防暑降温费2423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月至5月、2007年7月至2008年4月延时569小时的加班费4154元;
四、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9月30日至2009年5月30日午餐费960元;
五、被告支付原告1994年7月至2007年7月中班费7800元、夜班费13650元;
六、被告按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09年5月至2013年11月工资(生活费)62920元;
七、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11月自行垫付的社会保险费8811.27元;
八、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8625(原告1975年6月至2013年11月30日共38.5年工龄×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已经支付49125)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
一、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主张证明原告向仲裁机构提起了劳动仲裁的申请并证明裁决的过程;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二、工程部员工考勤台帐复印件,主张证明原告延时加班情况。被告对该证据表示,该证据为复印件,没有被告公章且台帐没有明显加班日期;
三、案外人工资条复印件(具体日期不清楚,只知道是2004年之前的),主张证明原告工资构成,被告给原告同事发放过午餐费,没有发放过加班费。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四、员工手册复印件,主张证明被告有发放午餐费的规定。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从未发放过,且未显示具体金额;
五、通知复印件,主张证明原告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为被告提供劳动,但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六、来访事项转送单复印件2张,主张证明2008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期间,原告多次找到有关部门申诉上访,讨要工资。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七、投诉登记表复印件,主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进行了投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被告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辩(诉)称,1994年9月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原告陈述其从事的工作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属实。原告月工资840元。原告在2008年7月后虽到被告处上班,但被告因停产无具体工作安排,原告未提供事实劳动。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况且原告2008年5月前的诉讼请求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已经确认,达成一致书面意见,且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49125元。现被告仅同意仲裁裁决书主文的第二项、第三项裁决内容;不同意仲裁裁决书其他裁决内容,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起诉要求:
一、被告不支付原告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工资8610元;
二、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
一、仲裁裁决书,主张证明本案已经仲裁程序;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二、收条复印件,主张证明就经济补偿金问题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已经收到被告给付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面的字是原告本人所签,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是2013年11月30日,而经济补偿金只计算到2013年2月28日。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职工,入职时从事锅炉房工作,后调入被告制冷部从事制冷运行工作。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月工资为84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待遇截止至2008年7月15日。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发放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另查,2009年5月原告因拖欠工资、补缴各项社会保险、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费、加班费、午餐费、中、夜班费、支付垫付的保险费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等问题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了劳动仲裁。2015年2月26日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津劳人仲裁字(2015)第80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的工资8610元;
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防暑降温费268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
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8811.27元;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不服上述裁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5)南民初字第2558号、(2015)南民初字第2851号,本院依法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2015)南民初字第2851号案件合并在(2015)南民初字第2558号案件中。又查,被告成立日期为1994年9月19日。再查,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由原告签字的《收条》,内容为:“经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提出并与本人协商一致,已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协议及本人截止2013年2月28日的工作年限应支付本人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已经核实。鉴于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及其实际经营管理方尚未筹资支付,现收到由一商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核实结果先行借支本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125元。本人签名:张建中2013年12月31日。”原告已经领取上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处存在打卡记录考勤陈述一致。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的作息时间为上12小时休24小时,9:00至21:00;21:00至次日早9:00,两班倒,存在延时加班共计569小时;被告对原告的作息时间表示不清楚。原告主张其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向被告提供了正常劳动。被告则表示上述期间原告虽到被告处上班,但被告因停产无具体工作安排,原告没有提供事实劳动。对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上述期间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台帐,亦未就其停产及原告未提供事实劳动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员工手册,显示:“员工就餐酒店专门设立员工食堂。用餐时间:行政管理班一小时,其它班次为半小时。每位员工每日暂定为一餐补贴,特殊情况由部门经理同意,报人事部签批,可适当调整补贴标准。员工凭代金券就餐,每月按员工实际出勤情况计发相应的午餐补贴(详见具体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自其1975年6月下乡开始至2013年11月30日计算工龄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现被告给付的经济补偿金不足额。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原、被告已经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确认、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已经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原告当庭表示同意仲裁裁决书主文第三项裁决内容;被告则当庭表示同意仲裁裁决书主文的第二项及第三项裁决内容;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原、被告均当庭表示同意仲裁裁决书主文第三项裁决内容,即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8811.27元,本院准许。关于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工资问题,庭审中被告虽主张上述期间因停产原告没有提供事实劳动,但被告就其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交包括考勤记录、工资台帐以及因被告停产未实际用工的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工资8820元。至于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8年7月至2013年11月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费问题,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费均为劳动者应享受的福利,被告未发放原告,应予补发。鉴于被告对2008年前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费进行了时效抗辩,原告2008年前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因防暑降温费发放条件为在岗职工,而原告自述其2009年6月始待岗,故对于原告主张2009年至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给付原告2008年防暑降温费268元,本院准许。故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度防暑降温费268元、2008年至2012年度冬季取暖费2600元。关于2007年1月至5月、2007年7月至2008年4月延时加班费问题,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处存在打卡记录考勤制度陈述一致,但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时间表述不清,亦不能提供考勤记录、工资台账,鉴于用人单位保存工资台账时间为2年,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09年5月,被告应在2007年6月至2009年5月期间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陈述该期间内上12小时休24小时存在加班情形,本院予以采信。而对于2007年6月前原告主张其存在加班情形,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2007年7月至2008年4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709.60小时,鉴于原告主张其延时加班为569小时,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延时加班费4120.34元。关于2008年9月30日至2009年5月30日午餐费问题,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员工手册,但仅就员工手册中显示的内容,不足以证明被告应发放而未发放原告午餐费的事实以及应发放的数额,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1994年7月至2007年7月中、夜班费问题,根据原告工作时间,原告每月上10个夜班,符合给付夜班费的条件,但不符合给付中班费的条件,故对于原告中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应在2007年6月至2009年5月期间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陈述该期间内存在夜班情形,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给付原告2007年6月、7月夜班费40元。至于原告主张2007年6月前夜班费一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存在夜班工作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按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09年6月至2013年11月工资(生活费)问题,因原告自述其上述期间处于待岗状态,此间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原告要求被告按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该期间工资无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问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被告当庭提交的有原告签字确认的《收条》,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已经按收条中的内容向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故该收条中的内容应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况且原告并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建中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工资882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建中防暑降温费268元、冬季取暖费2600元,共计2868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建中延时加班费4120.34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建中夜班费40元;
五、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建中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8811.27元;
六、驳回原告张建中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鸿莹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玲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