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8刑更526号罪犯张新民,男,1954年7月21日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籍贯山东省禹城市,现在黑龙江省香兰监狱服刑。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以(2011)汤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新民犯盗窃、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5月减刑一年。执行机关黑龙江省香兰监狱于2016年4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对罪犯张新民原犯罪的审查,在监认罪服法改造、犯罪心理矫正、文化法律学习、回归社会劳动技能掌握、执行财产刑及再犯罪危险等情况综合考查测评,可以认定:罪犯张新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严格遵守监规,认真接受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能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并很好完成任务,一贯表现好,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新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6月3日至2016年9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韶伟
审判员 王佳森
审判员 周金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彩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