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终458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俊杰,曾用名王万强,男,199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俊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浙0108刑初118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王俊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俊杰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王俊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王俊杰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俊杰撤回上诉。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刑初11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国良
审 判 员 胡 荣
代理
审判员 高 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晓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