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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1305号

刘春荣与天津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春荣,天津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3民初1305号原告刘春荣。委托代理人于家祥,被告天津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飞鹏。委托代理人焦利忠。委托代理人肖征。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春荣与被告天津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春荣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春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3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

审判员  邵志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莹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