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02民撤1号
原告:日照飞天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169号E尚筑1412号。
法定代表人:李继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小明,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记者,住日照市。
被告:张宁,女,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代理人:付先香,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飞天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侯小明、张宁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日照飞天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撤销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4808号民事判决。理由:1、原告因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申请日照市东港区法院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张宁名下的楼房。根据《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侯小明与张宁即使在查封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因涉案房产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物权并未发生变动,原告申请查封没有错误。侯小明始终未能提供支付首付款300000元的证据,但在(2015)东民一初字第4808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却对该事实进行了确认。原告申请查封的时间是2015年6月10日,被告侯小明支付最后一笔房款300000元的时间是2015年6月16日,这明显是两被告恶意串通企图规避法院的查封。2、在(2015)东民一初字第480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原告申请查封了涉案房屋,理应清楚该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原告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理应通知原告参与诉讼,但法院未通知原告,原告对该案亦不知情,剥夺了原告的抗辩权利,该案件的审理明显违背法定程序。3、法院在审理(2015)东民一初字第4808号民事案件期间,已查明涉案房屋被查封,却判令被告张宁协助侯小明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到侯小明名下,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适用法律错误。为此,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侯小明辩称: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张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侯小明是正常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去房管局过户的时候才知道房子被查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宁辩称:在被告张宁卖房子之前,被告张宁的父亲已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张宁与被告侯小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发生在原告查封之前,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被告侯小明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时并不知道原告申请对房屋查封,被告侯小明是善意第三人。因此,原告主张撤销法院判决的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日照飞天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诉本案被告张宁及日照奥赛鑫盛家纺有限公司、张永秋、邵泽翠、张桂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日照飞天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登记所有人为张宁的楼房(房产证号:日房权证市字第××号)及该案其他被告的房产予以查封,本院于6月10日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994-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上述楼房及该案其他被告的房产,查封期限为3年。
被告侯小明于8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申请,申请撤销本院(2015)东商初字第994-1号民事裁定,解除对涉案楼房的查封。本院经审理,于11月14日裁定驳回侯小明的复议。对原告日照飞天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诉本案被告张宁及日照奥赛鑫盛家纺有限公司、张永秋、邵泽翠、张桂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判决日照奥赛鑫盛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日照飞天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垫付的承兑垫付款1981200.1元及利息,同时判决被告张宁对日照奥赛鑫盛家纺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垫付款本息部分的八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张宁委托案外人张永秋代理其出售坐落于日照市山东路北侧新兴小区9#楼3单元501室的楼房。5月1日,张永秋以被告张宁的名义与被告侯小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双方约定被告张宁将坐落于日照市新兴小区9号楼3单元501室的楼房(房产证号:日房权证市字第××号;土地证号:日东国用(2007)第070508**)及车库卖予原告;购房款总额为1100000元,包括房产配套费。合同签订后,被告侯小明陆续支付购房款,并于5月16日入住涉案楼房。被告侯小明于11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宁协助侯小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本院经审理,于11月18日作出(2015)东民一初字第480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张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侯小明将位于日照市山东路北侧新兴小区9号楼3单元501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到原告侯小明名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本院(2015)东商初字第994-1号民事裁定书、(2015)东商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480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侯小明诉张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应当参加诉讼但因其不知情、本院未通知而未能参加诉讼,本院对侯小明诉张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判决因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原告因此申请撤销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对侯小明诉张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东民一初字第4808号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侯小明诉张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是否能成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是判断原告是否具有提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的条件。在原告诉张宁等追偿权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张宁的楼房一套。民事诉讼的原告申请法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原告的一项权利,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原告胜诉的法律文书得到执行,为实现其民事权利提供保障,如被告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可对查封的财产依法处置,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是为限制当事人处分其财产而采用的一种强制措施,是一种公法上的行为,查封措施本身不能引起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变动,亦不能引起财产权属的变动。原告不能因法院对张宁的楼房采取查封措施而对该楼房取得实体权利,因此,原告对该楼房不具有实体请求权,在侯小明诉张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不能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侯小明诉张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侯小明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张宁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该诉讼从种类上属于给付之诉,是因为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侯小明要求张宁履行给付义务,通过协助变更楼房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完成交付楼房的义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重点是对被告应否履行义务以及如何履行义务进行审查处理,最终对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判决结果本身不会改变楼房的所有权归属,案件的审理结果影响的是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因此对案外人产生利害关系。即便该案件处理结果不当,也应由案件的原告或被告依法定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对张宁享有的债权,本院(2015)东商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已予确认并判令张宁限期履行,如张宁不能主动履行,原告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实现自己的权利。侯小明诉张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结果不涉及原告的权利义务,亦不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该案作出的判决结果同第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在侯小明诉张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对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案件处理结果同原告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资格,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日照飞天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国栋
人民陪审员 山凤云
人民陪审员 吕象山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