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81民初1043号原告宜都兴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兴宜大道66号。法定代表人彭洪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旋,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郑勇。本院在审理原告宜都兴发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宜都兴发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以双方庭外达成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都兴发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12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6元,由原告宜都兴发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邬海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