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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2350号

刘海霞与宁夏晟沃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刘海霞,宁夏晟沃机械有限公司,杨国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2350号原告刘海霞,女,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冯应宁,宁夏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晟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陶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国安,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

原告刘海霞与被告宁夏晟沃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杨国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被告已主动返还车辆为由,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海霞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海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200元,已减半收取5100元,由原告刘海霞负担。

审判员  万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