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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01行初14号

宋贤明与福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4-28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贤明,福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泉市能源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2701行初14号原告宋贤明,男,生于1947年8月8日,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系原福泉市乡镇企业管理局退休职工,住贵州省福泉市。被告福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泉市洒金大道。组织机构代码:00981264-6。法定代表人胡凯旋。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向兴华,系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福泉市能源局。住所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洒金大道。组织机构代码:59419365-4。法定代表人韦勇。职务:局长。

原告宋贤明诉被告福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福泉人社局)、第三人福泉市能源局未依法支付社会保险待遇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都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原告宋贤明不服,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黔南行终字第174号行政裁定,撤销(2015)都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贤明及被告福泉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向兴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福泉市能源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贤明诉称,原告于1986年参加工作,在福泉市乡镇企业局任乡镇企业统计员,1990年参加全国统计员资格考试合格,获得贵州省统计局颁发的《统计资格证书》,同时被黔南州乡镇企业技术职务初级评审委员会评定为初级职称,之后一直在福泉市乡镇企业局工作。2008年11月,由所在单位福泉市能源局为原告申报退休,退休申报认定原告退休工资待遇为事业专业技术十二级岗位16薪级。2009年,被告福泉人社局以福人劳发[2009]34号文件批准原告退休,同时认定原告退休工资待遇为事业专业技术十二级岗位16薪级。退休后七年中,原告一直领取专业技术员十二级岗位16薪级工资,由福泉市能源局计发。2013年在福泉市人民政府的关怀下,原告等11名退休人员工资改由市财政计发。2015年6月原告发现该月的工资少了151元,于是到福泉市能源局讨说法,财务人员递给原告一张无名称的工资表让原告自己看。原告又到福泉人社局去问个究竟,但被告知这是福泉市能源局申报的。原告认为,被告及福泉市能源局工作人员的行为是行政乱作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就串通变动减少原告的退休金,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变动减少原告退休工资的行为,并补足原告被扣工资,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宋贤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资变动表,用以证明被告在不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变动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2、黔发人通(2007)116号文件、福人劳发(2009)34号文件、退休表,拟证明原告是按技术人员工资待遇退休;被告认为三证据只是退休的依据,不是工资待遇依据;3、改革套改工资个人审批表(未盖章)、改革套改工资个人审批表(盖章),拟证明审批表是伪造的;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4、关于变更宋贤明同志工资待遇的说明、关于变更宋贤明同志工资待遇的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串通变动减少原告退休工资;被告无异议;5、退休证,拟证明退休时享受的工资待遇;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是误报的;6、福乡企(86)65号文件,拟证明原告从事的是统计员工作;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与单位签订应聘合同。7、中华人民共和国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贵州省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统计员考试合格通知书、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命证书,拟证明原告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事实;被告无异议;8、黔府发(2006)45号文件,拟证明原告岗位是统计员,应按岗定薪;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应该享受专业技术人员十二级岗位16薪级待遇;9、福府通(1991)50号文件、福乡企(1991)39号文件、福编字第(1998)03号文件、福乡企(2000)17号文件、年度考核手册、上岗证,拟证明原告是福泉市城厢镇乡镇企业统计员;被告无异议;被告福泉人社局辩称:第一、原告宋贤明退休工资变动减少系因身份变化所致。宋贤明于1986年起担任原福泉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亦工亦农(临时工)身份的乡镇企业统计员。1995年国家实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宋贤明于同年8月被吸收为原福泉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下设乡村工业公司的劳动合同制工人。1996年9月4日,原福泉县人事劳动局批准宋贤明转正定级为合同制工人。按照人员晋升工资相关规定,原福泉县乡镇企业管理局报送宋贤明《工资审批(核)表》进行审核。宋贤明个人档案中从1999年至2005年的《工资审批(核)表》全部定为普工,至2006年全国第四次工资改革时宋贤明的工资档次确定为普工13薪级,2007年8月宋贤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由其所在单位原福泉市乡镇企业管理局进行申报。由于种种原因,原福泉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到2008年11月才申报宋贤明的退休审批手续。依据申报材料,被告印发了《关于批准宋贤明等三名同志退休的通知》(福人劳发【2009】34号),明确宋贤明退休后按照专业技术人员十二级岗位16薪级发放退休工资待遇。至2015年4月,经群众反映、由宋贤明现主管单位福泉市能源局核实并呈报了《关于变更宋贤明工资待遇的说明》,证实宋贤明的身份确实不是专业技术人员应为普工。被告在认真审核了申报材料及宋贤明的个人档案基础上,本着“有错必纠”的工作原则,同意对宋贤明的工资待遇进行纠正。第二,按照“评聘分离”的原则,宋贤明虽然持有统计员资格证书但未被所在单位行文聘用,因此不能享受专业技术人员工资待遇。依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2003】73号)和《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南府发【2008】17号)等文件的规定,从2003年度起,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与所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并由所在单位正式行文聘用到具体岗位,才能享受与资格证书相对应的工资待遇。因此,宋贤明虽然持有统计员证书,但在其退休后不能享受与资格证书相对应的工资待遇。第三,被告更正宋贤明退休工资待遇的行为,是尊重历史和客观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依规的一种纠错行为,并非行政乱作为。从整个更正宋贤明退休工资待遇事项的全过程来看,福泉市工信(能源)局作为宋贤明的主管单位,被告作为国家授权的负责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待遇发放的审批单位,都有对宋贤明工资待遇进行规范管理的权限。主管单位和审批单位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的情况下,尊重历史及客观事实,实事求是,坚持“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依规对发现的过去的工资待遇错误决定进行更正,是完全正常和必须的一种纠错行为,并非行政乱作为。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宋贤明的诉讼请求。被告福泉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原告无异议;2、《关于录用宋贤明同志为镇乡镇企业统计员工作的通知》、招收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合同制工人转正定级审批表,拟证明宋贤明初始身份系合同制工人,至今没有发生变化;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是在诉讼中收集,违反法定程序;3、贵州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退休(退职)费审批表、关于批准宋贤明等三名同志退休的通知(福人劳发【2009】34号),拟证明原告退休工资待遇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4、工资审批表,拟证明原告一直是以普工身份领取工资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审批表上没有编制部门的意见和签章,且是在诉讼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5、关于变更宋贤明同志工资待遇的说明、关于变更宋贤明同志工资待遇的函,拟证明第三人在发现原告系普工身份后书面向被告说明情况的事实,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属实,同意变更;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和第三人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后收集的,不是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6、黔府办发【2003】73号文件、黔南府发【2008】17号文件,拟证明在贵州省内事业单位在2003年就开始实行专业技术人员评聘分离制度;原告认为该证据是针对在职职工的,原告系退休人员,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福泉市能源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986年5月30日,原告宋贤明被原福泉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录用为统计员,并明确其工资从1986年5月份起由原福泉县乡镇企业管理局按照亦工亦农的工资计发。1991年6月15日,原福泉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成立乡镇企业管理站和矿产资源管理站,原告宋贤明为城厢镇“两站”工作员,同时批复明确两站人员经费及公用经费的开支,由县乡镇企业局和县矿产资源办公室用乡镇企业管理费和矿产资源管理费解决,不列入财政预算盘子。1995年8月30日,原福泉县人事劳动局根据省、州有关招工精神,经研究同意吸收原告宋贤明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同时明确其工资待遇按现行标准工资执行,津贴、补贴按单位同类人员享受。1990年12月30日,原告宋贤明取得统计员资格。次年3月21日,福泉市人事劳动局向原告宋贤明颁发统计员资格证书。1995年1月1日,宋贤明取得贵州省人事厅核发的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命证书,任命职务为统计员。2007年,贵州省统计局向原告宋贤明颁发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原告宋贤明2000年至2007年的工资审核表上显示,其为普工身份,享受普工工资待遇职级。2009年3月25日,被告下文批准原告宋贤明退休,文件明确:宋贤明退休时的工资待遇为事业专业技术人员十二级岗位16薪级;退休时间为2007年8月;退休费按岗位、薪级工资的80%计发;退休费从2007年9月1日起执行,原自收自支渠道不变。后原告退休工资纳入财政开支。2015年4月27日,福泉市能源局向被告福泉人社局报送《关于变更宋贤明同志工资待遇的说明》,认为宋贤明工资不应属于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更正为普工身份进行工资调整。同日,被告福泉人社局回函同意按普工身份对宋贤明的工资进行调整。2015年4月份,宋贤明的退休工资收入为3892.60元,6月份退休工资收入为3741.60元,减少了151元。原告宋贤明遂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变更原告工资的行为,并补足差额部分,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福泉人社局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在退休前从事的是统计员工作。经法庭征求原告宋贤明意见,原告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福泉人社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关于同意变更宋贤明同志工资待遇的函》,恢复原告退休时的工资待遇标准,并补足原告被扣退休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福泉人社局在作出《关于同意变更宋贤明同志工资待遇的函》前,未通知原告宋贤明,剥夺了原告宋贤明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告宋贤明在退休前已经取得统计员资格,且在单位实际从事的也是统计员的工作,属于专业技术人员,虽然原告单位未与宋贤明签订应聘合同,但责任不在原告,原告退休时仍应按照原工作岗位相应的工资标准计发退休金,故被告辩称的原告未与单位签订应聘合同,不能享受专业技术人员十二级岗位16薪级工资标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福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关于同意变更宋贤明同志工资待遇的函》;

二、被告福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恢复原告宋贤明变更前的工资待遇标准,并补足原告宋贤明被扣的退休工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卫  东

代理

审判员 武    阳

人民陪审员 楼  裕  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国佩(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