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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高新民二初字第204号

张红芹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巩媛媛、吉林市德日之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日之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红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巩媛媛,吉林市德日之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高新民二初字第204号

原告:张红芹,女,1975年3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金春生,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继良,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晓彤,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魁钧,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媛媛,女,1982年10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张彦霞,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市德日之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单惠英,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微,财务主管。

原告张红芹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被告巩媛媛、第三人吉林市德日之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日之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2016年1月2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芹委托代理人金春生,被告中国银行委托代理人高晓彤、李魁钧,被告德日之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芹诉称:2012年9月3日,原告在交付2台汽车定金18万元的前提下,与第三人达成了《汽车订车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了丰田牌汽车2台(型号2700,中东),单价436000元,于2012年9月20日交付。由于第三人只有1台汽车车源且无法办理汽车贷款业务,即求助被告巩媛媛以其经营吉林市军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现已注销)负责给原告贷款,故原告与一被告达成了《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为29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将分期付款额度划至原吉林市君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专用账户。2012年9月25日,第三人向原告提供1台汽车,原告在交付1台汽车余款后提走所购汽车。2014年7月,原告在向第三人索要定金无果的情况下,依法向昌邑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否认收到专向分期付款29万元等其他事实,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原告主张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贷款29万元,由吉林市君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吉林市德日之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有限公司的证据不足,可另行主张权利。由此可见,被告应当负有返还原告款项的义务。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特提出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共同承担返还购买汽车贷款290000元,并承担经济损失30000元,合计320000元。经庭审调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被告巩媛媛返还17039.0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银行辩称:

一、原告张红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二、原告张红芹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曾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三、原告张红芹主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返还29万元并承担经济损失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巩媛媛辩称:原告诉我返还其购买汽车贷款29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状中所陈述的部分事实和理由答辩人不知情且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在2012年9月初,第三人吉林市德日之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销售店长刘洪飞找到我,(我当时经营吉林市君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现已注销),说他有一个客户(即本案原告)要贷款买车,由于他公司当时不能办理贷款业务,让我帮忙办理贷款。我公司当时与中国银行合作签订了《汽车经销商准入合同》,可以为客户办理贷款。原告贷款29万元,我告诉刘洪飞,让原告准备好相关材料,然后我和原告共同到中国银行按照银行要求提供材料,并按照流程签订了相关手续,及我提供车辆随同银行工作人员到原告家进行家访。一系列流程完成后,我将原告购车贷款203062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先行垫付于2012年9月27日支付给第三人,之后原告提车,开始办理相关手续。其将所有手续办完并将汽车大照交给银行,银行封籍后,才将贷款29万元支付给我公司。上述事实是我公司为原告办理贷款买车的经过,由于我公司在为原告办理贷款时需要先行垫付贷款给第三人,存在相当大的风险,故按照我们的行规,在办理贷款时都告知客户并且汽车经销商也知情,贷款办下来后需要扣除相关估算费用,双方都同意后我们才为其办理贷款。故原告贷款在银行审核通过后,我公司支付给第三人汽车贷款时先行扣除了相关的费用:购置税36623元(我公司支付)、第一年的保险费18061元(我公司支付)、保险保证金5000元(贷款期间要求三年内汽车必须大保、并且在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2014年原告办理保险时,我公司将该笔保证金5000元支付给保险公司抵扣原告保险费)、手续费12992元(按照行规,为客户办理贷款手续费计算标准是本金加利息乘以4%)、保证金9120元(因银行发放贷款时需要客户先落车籍,上牌后将大照交给银行才能放款,如果客户不配合银行就不能放款,就需要汽车经销商即第三人负责协调,故我公司在支付给第三人贷款时,扣除贷款的3个点做为保证金,在原告将所有手续办完将大照交给银行后,我公司于2012年10月20日将该笔保证金退还给第三人),我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又将多估算的5215元返给原告。由此我公司已经将原告贷款扣除相关费用后全额支付给第三人,并且第三人也是予以认可的,否则不会将汽车交付给原告。同时,原告对我公司为其办理贷款并扣除相关费用也是认可的,当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否则我公司也不会为其办理贷款。而且原告现在向我主张返还贷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2014年6月27日原告找到我,称当时手续费收多了,要求返钱,如果不给钱,就不让我走,由于君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经注销,我不想惹麻烦,想息事宁人,就从自己的卡中汇给原告5000元,原告才让我走。该5000元是我另外多支付的款项。综上所述,原告诉我返还购买汽车贷款及承担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我的告诉。

被告德日之源公司辩称:我方确实收到203062元汽车尾款,将汽车交付给张红芹,该车相关贷款明细我方概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被告巩媛媛系君利公司股东,君利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注销。2012年9月,原告张红芹于德日之源公司处定购丰田牌轿车一辆,2012年9月27日,君利公司经理巩媛媛代张红芹向德日之源公司支付购车款付203062元,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16日,张红芹办理了所购车辆(发动机号为2TR1143552)的相关手续,2012年10月16日,张红芹与中国银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专向分期额度为29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合同第五条约定专向分期额度的使用划至张红芹所购商品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为:吉林市君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0802210419200130813),合同还约定以张红芹购买的丰田汽车作为抵押物,对《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张红芹的信用卡(卡号:6227592250983897)转入吉林市君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0802210419200130813)29万元。君利公司扣除垫付的车辆购置税款31623元、保险费及车船税18060.91元、保险保证金5000元、保证金9120元、手续费12992元(君利公司按本金加利息乘4%收取)及垫付的购车款203062元,2012年11月2日,君利公司返还张红芹5215元,2014年6月27日,被告巩媛媛个人给付原告张红芹5000元。除君利公司收取的手续费12992元以及保证金9120元外,原告对以上金额均予认可。另查明,2012年10月20日,君利公司向案外人刘洪飞农村信用社账户汇入8120元,君利公司主张向刘洪飞提供的另一账户汇款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吉林市君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一份、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吉昌邑民二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和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银行提供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通用缴款书、机动车保险单、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国银行银行卡中心商户POS交易明细表、银行信用卡交易信息查询记录,被告巩媛媛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一份、张红芹返款收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人韩松证言。

本院认为,一、关于主体问题,君利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办理注销登记,被告巩媛媛系君利公司股东,且当庭自认经营君利公司,因巩媛媛未提供证据证明君利公司注销前依法清算,本院原告主张君利公司未依法清算的事实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故关于张红芹请求巩媛媛承担君利公司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2012年11月2日,君利公司返还张红芹贷款所剩余款5215元,张红芹应当自此时知道其财产权利受到侵害,最迟应于2014年11月1日之前,向君利公司主张权利,巩媛媛自认“张红芹于2014年6月27日找到我,称当时手续费收多了,要求返钱”,诉讼时效已发生中断,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诉至本院,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巩媛媛该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张红芹请求被告共同返还29万元的诉请,经本院释明,张红芹变更请求为被告巩媛媛返还原告17039.09元。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为君利公司是否有权收取张红芹手续费12992元?巩媛媛主张“是德日之源公司公司店长刘洪飞联系君利公司为张红芹办理汽车贷款”,并称“君利公司帮助原告及第三人贷款,虽系口头约定,但无论是从行规还是情理上都会产生手续费。”张红芹辩称是第三人找到君利公司办理贷款事宜,君利公司无权扣除张红芹任何手续费用,第三人德日之源公司对巩媛媛、张红芹主张均未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中国银行与张红芹约定贷款29万元汇入君利公司账户,手续费用12992元并非张红芹主动缴纳,而系君利公司直接扣取,故是否有权收取张红芹手续费的举证责任在于巩媛媛,巩媛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居间服务的对象是第三人德日之源亦或张红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取手续费用经得张红芹同意,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巩媛媛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第二个焦点问题保证金9120元应否返还,巩媛媛辩称“2012年10月20日向刘洪飞转账保证金9120元,刘洪飞为德日之源公司职员,给付刘洪飞就是支付给德日之源公司”,巩媛媛曾于2012年9月27日向德日之源汇款,于2012年11月2日向张红芹返还余款5215元,君利公司能够向第三人公司及张红芹直接给付保证金,却并未给付,转而向无代理权限的刘洪飞给付保证金,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巩媛媛应返还原告保证金9120元。君利公司收取银行贷款290000元,垫付车辆购置税款31623元、保险费及车船税18060.91元、保险保证金5000元及购车款203062元,2012年11月2日,返还张红芹5215元,2014年6月27日,巩媛媛给付原告张红芹5000元,综上,巩媛媛应返还张红芹22039.09元(290000元-31623元-18060.91元-5000元-203062元-5215元-5000元),张红芹主张巩媛媛返还17039.09元,系张红芹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巩媛媛应返还原告17039.09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媛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张红芹17039.09元;

二、驳回原告张红芹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巩媛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张红芹负担5875元,由被告巩媛媛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梁玉

人民陪审员  付永海

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译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