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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08908号

修顺国与沈阳林安安客运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修顺国,沈阳林安安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北票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8908号申请执行人修顺国,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大苑上村二街110号。被执行人沈阳林安安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19-2号。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北票营销服务部,营业场所吉林省朝阳市北票市南山管理区孤岛社区市府路73-5号。负责人袁进博。修顺国与沈阳林安安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北票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丰民初字第199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北票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顺国修车费一千七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沈阳林安安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现经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沈阳林安安客运有限公司车辆定损未完成,未进入理赔程序。现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沈阳林安安客运有限公司车辆定损未完成,未进入理赔程序。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0890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牛俊奇

审 判 员  徐斯博

代理

审判员  吕艳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