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4988号
原告:赵纪孝,个体经商。
被告:应娜,个体经商。
原告赵纪孝为与被告应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货款1268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起至2016年5月止,以126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违约金76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纪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缝纫机设备。2015年1月24日,经双方对账,包括案外人黄新喜转移给被告的债务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共计货款141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2月15日前、2015年6月30日前、2015年11月31日前分三次清偿完毕,逾期按照月利率1%计算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和11月共计支付15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予清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被告应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赵纪孝货款1268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起至2016年5月止,以126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违约金76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988元,减半收取计1494元,由被告应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徐 礼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虞芳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