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5639号
原告:陈晓英。
委托代理人:吴锦群、申屠巧玲,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银忠。
委托代理人:马旭芳,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晓英为与被告叶银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决定由
代理
审判员徐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5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晓英的委托代理人申屠巧玲、被告叶银忠的委托代理人马旭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晓英起诉称:2013年10月24日,叶忠孝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2014年1月23日前归还,被告叶银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叶忠孝支付了4个月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归还了120万元本金,但余款80万元及利息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叶银忠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借条一份,证明叶忠孝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叶银忠提供担保的事实。
二、汇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于借款当日向叶忠孝汇款200万元的事实。
被告叶银忠答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未提供担保,原告不具有起诉资格;现已偿还本息172.5万元,利息16万元,本金156.5万元。
被告叶银忠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转账凭证八份,证明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叶忠孝分八笔共偿还原告本息共计172.5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中未写明出借人,不能证明叶忠孝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也无法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过保证合同。
本院认为,证据一、二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2014年3月4日归还的205000元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因原告与被告、叶忠孝之间有其它经济往来,该款项并不是归还本案的借款。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自认,能够证明该205000元并非本案的还款,故对该笔款项的汇款凭证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4日,叶忠孝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期至2014年1月23日,月利率为2%。如逾期还款,借款人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每天按借款本金的0.3%计付违约金。被告叶银忠自愿为该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叶忠孝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归还8万元,于2014年1月4日归还8万元,于2014年1月27日归还8万元,于2014年2月27日归还8万元,于2014年4月25日归还40万元,于2014年5月9日归还30万元,于2014年6月6日归还50万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叶银忠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叶忠孝和被告叶银忠均未归还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叶忠孝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叶银忠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为凭。
被告叶银忠辩称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未提供担保,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叶忠孝归还的款项,2014年2月27日前归还的32万元应按先支付利息再抵扣本金的方式予以扣除,此后归还的120万元用于抵扣借款本金,经计算,截止2014年6月6日,叶忠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3624.46元、利息104879.22元,故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银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晓英借款643624.46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6月6日前利息为104879.22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晓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6元,减半收取5643元,由原告陈晓英负担827元,被告叶银忠负担4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 洋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朱蕴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