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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更1777号

武亚营偷越国(边)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武亚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1777号罪犯武亚营,莽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北刑一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武亚营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0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驱逐出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4日作出(2011)桂刑二终字第82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原审被告人武亚营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3月30日入监。2015年2月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11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驱逐出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6年5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武亚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11月起至2016年1月止共获奖励分47.9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武亚营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武亚营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武亚营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二十一日(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9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驱逐出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秋娟

审判员  张 黎

审判员  农克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晓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