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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81民初586号

原告兴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强、冯跃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兴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强,冯跃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81民初586号原告兴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朝晖,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永魁,男,1967年8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志平,女,1969年5月9日生,汉族,被告冯强,男,1992年7月7日生,汉族,被告冯跃进,男,1958年10月18日生,汉族,原告兴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强、冯跃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小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许志平及被告冯强、冯跃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6月12日经被告冯强申请,原告兴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当日与被告冯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冯跃进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冯强发放借款15万元,被告用于烧烤店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9.51‰,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冯跃进以其位于陕西省兴平市南关西路新华巷9号自有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权登记。被告冯强2014年6月13日取得借款后,仅归还利息至2015年6月11日,本金、其余利息、罚息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冯强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9.51‰并上浮50%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冯跃进以其抵押房产拍卖所得优先归还借款本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冯强辩称,对双方借款合同无异议,借款本金未还过,利息还至2015年6月11日,对月利率9.51‰及逾期上浮50%约定无异议,借款收到后全由其父使用,现自己经济困难,暂无能力归还借款。被告冯跃进答辩对给被告冯强借款以其房产抵押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应当由被告冯强归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无争议的事实:2014年6月12日经被告冯强申请,原告兴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当日与被告冯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冯跃进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冯强发放借款15万元,被告用于烧烤店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9.51‰,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冯跃进以其位于陕西省兴平市南关西路新华巷9号自有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权登记。被告冯强2014年6月13日取得借款后,仅归还利息至2015年6月11日,本金、其余利息、罚息至今未归还。被告冯强、冯跃进承认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案无争议焦点。原告兴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诉讼请求,出示证据:1、二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2、2014年6月12日被告冯强的借款申请;3、2014年6月12日原告营业部与被告冯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冯跃进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及担保人的房产证、他项权证。4、2014年6月13日被告冯强取得15万元借款的借款借据。欲证明被告冯强借款及被告冯跃进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冯强、冯跃进对原告以上证据真实性均认可无异议,再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经被告冯强申请,原告兴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当日与被告冯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冯跃进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冯强发放借款15万元,被告用于烧烤店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9.51‰,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冯跃进以其位于陕西省兴平市南关西路新华巷9号自有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权登记。被告冯强2014年6月13日取得借款后,仅归还利息至2015年6月11日,本金、其余利息、罚息至今未归还。兴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系原告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兴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冯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冯跃进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冯强在原告处取得借款本金15万元,双方约定归还本息时间、利率及罚息事实清楚,被告冯跃进认可为被告冯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事实,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责任在被告,被告冯强已归还利息至2015年6月11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强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承担该借款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9.51‰并上浮5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被告冯跃进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及抵押登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2014年6月12日兴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冯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冯跃进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冯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承担该借款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9.51‰并上浮50%计算的利息。

三、如被告冯强未按本判决第二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兴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冯跃进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陕西省兴平市南关西路新华巷9号房产拍卖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冯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小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