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03行审126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水利水电局,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群贤路1661号。法定代表人徐阿幼,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国荣,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施宝荣。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水利水电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绍柯水电行决字(2015)第7号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中缴纳罚款4000元整;拆除在柯桥区钱清镇江墅村小施家荡河道内所砌河坎,共计涉及水域面积9.6平方米的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绍兴市柯桥区水利水电局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绍柯水电行决字(2015)第7号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查明:被执行人未经批准,于2015年3月22日开始在钱清镇江墅村小施家荡河道内砌坎,共计侵占水域面积9.6平方米。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为此,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理):1、处罚款四千元整;2、拆除在柯桥区钱清镇江墅村小施家荡河道内所砌河坎,共计涉及水域面积9.6平方米。该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于2015年10月20日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确定的义务。2016年3月31日,申请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行政程序基本合法,无明显违法之处。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绍柯水电行决字(2015)第7号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中罚款4000元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本院立案执行;
二、对绍柯水电行决字(2015)第7号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中责令被执行人施宝荣拆除在柯桥区钱清镇江墅村小施家荡河道内所砌河坎,共计涉及水域面积9.6平方米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雷红莉
代理
审判员 张丽燕
代理
审判员 陈颖颖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雪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