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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1050号

欧振民、杭州市西湖街道茅家埠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5-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欧振民,杭州市西湖街道茅家埠村民委员会,杭州西湖街道茅家埠村经济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105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欧振民,男,194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街道茅家埠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茅家埠村。

负责人:陶炳根,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家勇,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西湖街道茅家埠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上茅家埠**号。

法定代表人:王健康,社长。

委托代理人:韩家勇,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欧振民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街道茅家埠村民委员会、杭州西湖街道茅家埠村经济合作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10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欧振民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成员决定是否予以分配年终分红款,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自治事务,与事实不符。两被申请人并非不发放分红款,而是扣除分红款。(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即根据《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属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欧振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成员是否给予年终分红的问题。茅家埠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通过决定,以欧振民越级、无理上访及在任村委会主任期间对村级财务重复审计给村集体经济组织造成损失为由,对包括欧振民在内的三村民扣款14000元。因该决议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自治事务,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或人身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驳回欧振民的起诉,并无不当。至于欧振民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供的《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系地方性法规,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范畴,欧振民以此作为再审新证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欧振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欧振民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俞晓辉

代理

审判员  魏恒婕

代理

审判员  王 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颖芳?PAGE?1?·?PAGE?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