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民终47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绥化北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志勇。委托代理人李景学。上诉人(一审被告)包志勇。委托代理人汪吉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毅。委托代理人刘镜,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文俊。
上诉人绥化北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包志勇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绥北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绥化市北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景学、上诉人包志勇的委托代理人汪吉芳、被上诉人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镜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务车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绥化北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月6日成为中国重汽4S店,有效期为2008年1月至2018年1月。第三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重汽)与被告绥化北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大公司)于2009年10月10日、2009年10月16日、2009年11月4日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三份,合同编号分别为SHB09100001X、SHB09100003X、SHB08120001X。第三人中国重汽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北大公司交付汽车五辆。被告北大公司支付给第三人中国重汽部分货款后,尚欠货款1,190,719.60元,被告无异议。另查明,2008年12月,原告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与第三人中国重汽签订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为:DTC000376。保险单约定:承保风险为买方拖欠、破产或无力偿付;保险有效期为2008年6月26日至2009年6月25日,后此保险单经第三人与原告协商有效期延至2009年11月30日。因被告北大公司拖欠第三人货款,2009年11月18日,被告包志勇给第三人出具了担保函。现原告按保险单项下的买方拖欠风险所引起的损失向第三人中国重汽赔款952,575.68元,第三人将该赔款项下的一切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全权授权原告以第三人或原告的名义向被告北大公司追偿。2011年6月被告收到了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一份和担保权益转让通知一份。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北大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952,575.68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逾期还贷利率计算),被告包志勇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绥化北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包志勇以原告的保险是政策性保险,目前没有立法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与被告绥化北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原告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与第三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单,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信用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赔付后,被保险人应将赔款所涉及的贸易合同项下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对赔款金额外的欠款,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应授权保险人代为追偿,并提供相应的授权文件。”原告取得了保险理赔的资质。本案中,因保险合同购车人绥化北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偿还货款,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原告在向被保险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履行保险赔款义务后,依法享有了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对购车人绥化北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的权利。第三人作为保险受益人,在收取原告的保险赔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故原告依法取得了对被告绥化北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保险代位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绥化北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欠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另根据被告包志勇向第三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的约定,被告包志勇作为担保人,对于被告绥化北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承担的分期付款履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第三人的权益受让人,已经依法取得保险代位追偿权,享有要求被告包志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包志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化北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欠款952,575.68元及利息257,195.43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合计1,209,771.11元;
二、被告包志勇对被告绥化北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8.00元,由被告绥化北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包志勇负担。判后,被告绥化北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包志勇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5)绥北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与绥化北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与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单,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否能作为本案判决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2001)第9号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通知中“确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是从事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国有独资保险公司,”但本案保险理赔业务系该单位的经营范围之内。现法律、行政法规虽然没有关于政策性保险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本案中,因保险合同购车人绥化北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偿还货款,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履行保险赔款义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法享有了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对购车人绥化北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的权利。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可作为本案判决法律依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87.00元由上诉人绥化北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包志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宏艳
代理
审判员 刘 娜
代理
审判员 王春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