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279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支行,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三水大道280号。
负责人:汪毅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闵丽,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芦斌,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江林。
被告:吴小英。
被告:吴秀荣。
被告:曹颖。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支行与被告顾江林、吴小英、吴秀荣、曹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孙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闵丽、芦斌,被告吴秀荣、曹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江林、吴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3日,被告顾江林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5.66%,以等额本息法还款,至2016年1月3日前还清。被告吴秀荣、曹颖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秀荣、曹颖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顾江林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顾江林截止2015年10月均按时偿还了贷款,但2015年11月起未再偿还贷款。被告吴小英是被告顾江林之妻,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吴秀荣、曹颖未尽担保之责,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请求判令:1、被告顾江林、吴小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715.43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5月19日的利息为4804.17元,自2016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20.358%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吴秀荣、曹颖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顾江林、吴小英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吴秀荣辩称:担保是事实,目前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给付。
被告曹颖辩称:担保是事实,目前无力一次性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被告顾江林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被告顾江林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顾江林,账号:60×××17;贷款金额为150000元;年利率为15.66%,期限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顾江林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顾江林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顾江林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等。被告吴小英在乙方配偶一栏签字。同日,被告吴秀荣、曹颖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为确保被告顾江林与原告于2015年1月3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吴秀荣、曹颖愿意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为150000元,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5年1月3至2016年1月3日,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当日,原告向被告顾江林发放贷款150000元。此后,被告顾江林至2015年10月均按时偿还贷款,2015年11月起被告顾江林未再偿还贷款。截至2016年5月19日,被告顾江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715.43元、利息4804.17元。被告吴小英也未偿还上述款项,被告吴秀荣、曹颖亦未尽保证之责。另查明:被告顾江林、吴小英于2008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利息清单、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法律文书地址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江林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吴秀荣、曹颖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顾江林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等民事责任。
被告顾江林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发生在其与被告吴小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小英作为被告顾江林配偶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因此被告吴小英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吴秀荣、曹颖在被告顾江林、吴小英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吴秀荣、曹颖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江林、吴小英追偿。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秀荣、曹颖辩称之说,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顾江林、吴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江林、吴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支行借款本金39715.43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5月19日的利息合计4804.17元,自2016年5月20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358%计算)。
二、被告吴秀荣、曹颖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有权在已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顾江林、吴小英追偿。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依法减半收取50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5元由四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元(上诉法院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
审判员 孙 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丹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