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刑终399号

徐建行犯抢劫罪、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建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刑终399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建行,农民。2015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建行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浙1003刑初162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徐建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灵芝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徐建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抢劫部分2015年11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建行来到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西范村河滨东街78号,以爬窗的方式进入二楼王某的卧室企图盗窃,被发现后为阻止王某呼喊,用自带的水果刀将王某捅伤,后王某因害怕从二楼窗户跳至一楼,后被告人徐建行逃离现场。王某因伤致左中腹部两处长达2CM、1.6CM的创口,左肩部一处长为2CM的创口,该损伤构成轻微伤,又致两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该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二、盗窃部分1、2015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徐建行来到黄岩区新前街道河滨路三泰食府,以爬窗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郑某放在柜台抽屉内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0元。2、2015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徐建行来到黄岩区新前街道新屿路111号海之星烤全羊店,以爬窗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章某放在柜台抽屉内的现金500元及电信手机1部(无法估价)。后又以爬窗的方式进入西范街343-2号朝天门自助火锅店,窃得谌某放在柜台内的现金600元。3、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徐建行来到黄岩区新前街道新屿路111号海之星烤全羊店,以爬窗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章某放在柜台边上的价值450元的硬壳中华香烟1条及价值220元的软红长嘴利群香烟1条。4、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徐建行来到黄岩区新前街道河滨路三泰食府,以爬窗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郑某放在柜台内的现金100余元。5、2015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徐建行来到黄岩区新前街道北院大道林记海鲜店,以爬窗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林某放在柜台抽屉内的现金300元及水果刀1把。后又以爬窗的方式进入北院大道陈某乙的顶呱呱饭店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6、2015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徐建行来到黄岩区新前街道新南路爱辣味优火锅店,以爬窗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李某放在柜台内的现金700余元。7、2015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徐建行来到黄岩区新前街道北院大道林记海鲜店,以爬窗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林某放在柜台边捐款箱内的现金300元。8、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徐建行来到黄岩区新前街道新屿路111号章某的海之星烤全羊店,以爬窗的方式进入店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9、2015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徐建行来到黄岩区新前街道泾岸村春蕾羊毛衫厂双面呢直销店,以爬窗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陈某丙放在柜台抽屉内的现金700元。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徐建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建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等。

被告人徐建行上诉称,原判未认定抢劫未遂,导致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出庭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和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徐建行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郑某、章某、谌某、陈某乙、林某、李某、陈某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自首意见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建行亦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建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徐建行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对其所犯的抢劫罪予以减轻处罚,对其所犯的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抢劫罪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所以只要造成其中一权利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就应认定为既遂。本案中,被告人徐建行入户盗窃虽未窃得财物,但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依法属犯罪既遂,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得当。审判程序合法。故被告人徐建行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出庭检察员要求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康华

审 判 员 黎利荣

审 判 员 张妙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本件和原本核对无异代

书记员 严亚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