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1民初5219号
原告:赵永超。
委托代理人:管钱锋,余姚市姚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宁,成年。
被告:齐萍,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永超与被告徐宁、齐萍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赵永超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史 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朱黎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