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民初568号原告石春华,男,1942年3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春麟。委托代理人马冰,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安阳桥小学,住所地安阳市。法定代表人程向军,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敬苹,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春华诉被告安阳市安阳桥小学(以下简称安阳桥小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庆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春麟、马冰,被告安阳桥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敬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春华诉称,原告石春华于1985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根据其教学业务需要及原告的特长,安排原告为被告学校提供木工岗位工作,2001年1月被告将原告辞退。在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和缴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同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补发原告一年的生活补贴12400.32元,补发工龄补贴及利息17550.34元,补偿医疗保险金39386.15元,赔偿上述三项费用69386.15元的1.5倍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04005.21元,判令被告赔偿因未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的损失100000元。
被告安阳桥小学辩称,原、被告曾在1998年以前存在临时的雇佣关系,原告的工资是按天结算,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有时原告一个月只去几天,原告不受被告规章制度的约束,被告安阳桥小学与原告石春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从原告提供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单可以看出,原告最后一次信访主张权利是在2014年8月20日,而原告在2016年3月1日才申请仲裁,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春华从1985年10月起在被告安阳桥小学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1年被告安阳桥小学根据区政府关于辞退临时工的通知,将原告予以辞退。此后原告多次找相关单位及相关人员反映其与被告安阳桥小学之间的纠纷,2014年8月20日,中共安阳市北关区委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政府信访局给原告出具来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建议原告应当依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2016年3月1日,原告向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石春华提供的来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安北仲不(2016)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石春华在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在2001年1月原告被辞退后,双方的纠纷已经发生,此后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在此期间,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但从原告提供的来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可以确定,相关部门最后答复原告的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原告最迟应该在2015年8月20日前就其各项待遇申请劳动仲裁,但原告在2016年3月1日才向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其又未能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春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石春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庆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