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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民一初字第561号

李艳云与于冬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艳云,于冬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一初字第561号

原告:李艳云,女,汉族,1953年3月26日出生,住梨树县,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雪涛,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冬梅,女,汉族,1970年8月12日出生,住梨树县,医生。

委托代理人:王瑛,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代表人:孟青,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公司职员。

原告李艳云与被告于冬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于2015年11月1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涛,被告于冬梅的委托代理人王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艳云诉称:2015年4月24日10时30分许,于冬梅驾驶吉CM66**号小型客车行至梨树镇春阳市场西门处将我撞伤,我受伤后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起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于冬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于冬梅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于冬梅、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4084.12元,交通费345元,住宿费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0元,护理费17743.44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49670.56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就应当由于冬梅承担赔偿责任。李艳云在住院期间到长春、四平等外地医院就诊,是经过医疗单位的指定或同意,在医疗单位住院病历中有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影像报告单在病历中,足以证明是经过医院同意。李艳云到外地医院诊疗过程中,发生交通费和住宿费是很正常的。需要说明的是李艳云住院期间于冬梅为其垫付了8026.25元。于冬梅辩称:李艳云请求的事实及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李艳云无理请求。李艳云的各项费用过高。李艳云于2015年4月24日入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髋、右膝软组织挫伤,我为李艳云住院垫付医药费8026元(8张票据)。因李艳云已62周岁,所以没有误工费,李艳云于2015年9月14日出院。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李艳云相继去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看病,在这两个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属于李艳云未经医务部门批准,擅自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我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李艳云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投保了不计免赔。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在责任限额内赔付,其中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赔偿。李艳云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到外地就医,应当遵照医嘱,而李艳云在住院期间到外地就医的行为没有主治医师的医嘱,其把在外地医院检查的影像报告放到病历中不等于就是医嘱。李艳云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软组织损伤住院就应当是15天,其护理期限应为15天,其住院143天不合理,且腰椎退行性病变与本起事故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0时30分许,于冬梅驾驶吉CM66**号小型客车,沿梨树镇健美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春阳市场西门前处,将行人李艳云撞伤入院,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于冬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艳云无事故责任。李艳云受伤后于2015年4月24日12时到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髋、右膝软组织挫伤。住院143天,于2015年9月14日后好转出院。李艳云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支出门诊查检费226元,住院医疗费11418.25元。李艳云在住院期间分别于2015年7月1日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白求恩第三医院做CT检查,支出挂号费5元及CT费443.20元;于2015年7月31日到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做CT检查,支出CT费及治疗费806.40元;于2015年8月8日到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支出治疗费60元;于2015年8月20日到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检查及购买药品,支出检查费396.90元、药费441.37元;于2015年9月9日到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购买药品支出236元。李艳云支出交通费345元、住宿费198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李艳云住院期间,于冬梅为其垫付医疗费8026.25元。于冬梅驾驶的吉CM66**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在诉讼过程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对李艳云医疗时限、护理期限及李艳云腰椎退行性病变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因太平洋保险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吉林长春司法鉴定所退回本次委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门诊手册4本、影像学检查报告单2页、医疗费票据(包括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挂号费)及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27张、住宿费票据2张、收据一份、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2页)、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李艳云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于冬梅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艳云无事故责任。于冬梅代理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该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李艳云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门诊手册4本、影像学检查报告单2页、医疗费票据共14084.12元(包括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挂号费)及住院费用清单。于冬梅代理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称李艳云医疗费用过高,李艳云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未经医务部门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和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该费用不予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称鉴于李艳云软组织挫伤,发生费用过高,我公司拒不赔偿。我公司一般只保护15天,李艳云住院143天且私自到其它医院就医,其发生费用不予理赔,由于于冬梅代理人及太平洋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交通费(345元)、住宿费(198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证明因此事故李艳云所支出的费用。于冬梅代理人对该组证据中的律师代理费无异议。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交通费过高,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商业三者险,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住宿费有异议,是李艳云在住院期间另找医院所产生的费用,我不同意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交通费应当为出事地点到医院的120救护车票据,因其是长途汽车和出租车的票据,在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住宿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律师代理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于冬梅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收据。证明于冬梅在李艳云住院后为其垫付了8026元,我要求李艳云给予返还。李艳云、太平洋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2页)。证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李艳云、太平洋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太平洋保险公司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如下: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李艳云代理人、于冬梅代理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李艳云的诉讼请求及于冬梅、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1、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李艳云的各项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李艳云请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起交通事故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于冬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艳云无事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于冬梅驾驶的吉CM66**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对于李艳云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以弥补李艳云损失的,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于冬梅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全部责任,即100%的责任比例赔偿李艳云各项经济损失,仍不足以弥补李艳云损失的,由于冬梅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对李艳云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关于李艳云要求赔偿医疗费14084.12元的诉讼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李艳云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在外地就医所产生的医疗费提出异议,因李艳云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医疗费用的发生是主治医生同意的,李艳云在住院期间未经主治医生允许到外地就医所产生费用属原告增加的不合理损失,不予保护,故本院保护李艳云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费226元、住院医疗费11418.25元,合计11644.25元。李艳云住院143天,住院期间全程二级护理,伙食补助费应当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143天,护理费应当按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每人每日124.08元标准计算143天。关于李艳云请求赔偿交通费345元及住宿费198元的诉讼请求,因其费用均系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到外地去就医所发生的费用,又因李艳云到外地就医未经主治医生的医嘱同意,故该交通费及住宿费本院均不予采信,但根据李艳云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应酌情保护交通费200元。关于李艳云请求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称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均系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该律师代理费应由于冬梅按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即100%的责任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在与于冬梅签订商业三者险合同时另有约定,对本起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按于冬梅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即100%的比例承担。于冬梅在李艳云住院期间为其垫付的8026.25元,李艳云应予返还。李艳云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644.25元(包括检查费226元、住院费1141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0元(100元/天×143天)、护理费17743.44元(124.08元/天×143天×1人)、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46887.69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艳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743.4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7943.4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艳云医疗费164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0元,共计15944.25元,合计43887.69元。于冬梅赔偿李艳云律师代理费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艳云各项经济损失43887.69元。给付原告李艳云388**.44元,给付被告于冬梅5026.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于冬梅赔偿原告李艳云律师代理费3000元。(已给付完毕)三、驳回原告李艳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于冬梅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淑芳

代理

审判员  王春多

人民陪审员  王桂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德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