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3114号
原告:黄自强,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单斌,山东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仲秋,男,1981年9月12日,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黄自强与被告孟仲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自强之委托代理人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仲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自强诉称: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仲秋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孟仲秋于2015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款项交付被告,被告收到后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黄自强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借款人:孟仲秋,2015.7.24”。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孟仲秋向原告借款30000元,收到现金后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仲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孟仲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自强借款3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孟仲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进运
审 判 员 欧晓彬
人民陪审员 单宝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尹崇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