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6民初3443号之一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61476118J)。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明州路279号。代表人:邱志毅,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忻凌雄、贺峰,该支行员工。
被告:张耿常。
被告:项毅。
被告:王静君。
被告:宁波市海曙官邸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盛园巷53号。
法定代表人:张耿常。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被告张耿常、项毅、王静君、宁波市海曙官邸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案件预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怡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张以筱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