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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887号

郝凯歌与朱庆新、刘新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郝凯歌,朱庆新,刘新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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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887号

原告:郝凯歌,男,汉族,1982年10月17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原阳县,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朱庆新,男,汉族,1974年7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

被告:刘新容,女,汉族,1973年8月21日出生,住址:湖北省监利县,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凯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庆新、刘新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凯歌诉称:被告朱庆新与刘新容是夫妻关系;2015年03月01日,被告朱庆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03月01日到2015年03月29日止,如到期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则按借款额5%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此,被告于2015年03月0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确认收到原���出借的现金50000元整,又于是2015年03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可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甚至对原告避而不见。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时归还。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承担支付相应利息等法律责任。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好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03月01日起计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01日为人民币8000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2.收据;3.承诺。两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被告朱庆新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现以汇款和现金方式共收到郝凯歌人民币伍万元整。此据。收款人:朱庆新。2015年3月1日。”同日,被告朱庆新向原告出具《承诺》,载明:“本人朱庆新承诺在2015年3月29日前还清欠款共计伍万元整。如不及时还款,本人自愿支付每日贰仟伍佰元费用。承诺人:朱庆新。2015年3月1日。”2015年3月26日,被告朱庆新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兹本人(借款人)朱庆新身份证号:因生意资金周转向郝凯歌身份证号:借款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29日止(共29个自然日)。在次借款期内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本人不能还清的,则本人按天支付欠款总额5%作为违约金;(如未能偿还上述款项所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诉讼费、查封担保费由本人朱庆新承担),如本人还清,此借条自动失效。本人朱庆新对以上所列之条款及文字说明已理解并无任何异议,此借据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以转账和现金支付借款)。”另查,根据湖北省民政厅的《结婚证》,被告刘新容与被告朱庆新于1995年2月20日登记结婚。

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原告的职业是房地产中介,原告与被告朱庆新是借款时认识的,被告朱庆新借款用途声称是运输物流缺少资金。借款是分几次借出的,2015年3月1日双方结算时被告朱庆新出具的《借款借据》、《收据》和《承诺》,其中全部手写体均是被告朱庆新书写的。借款50000元并未包含之前的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并未偿还过本金,但还过约5000元的利息。原告有向被告朱庆新追偿本息,但2015年5月后就联系不上被告朱庆新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借款借据》、《收据》、《承诺书》和转账凭证等证据原件,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原告郝凯歌与被告朱庆新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庆新未足额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朱庆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主张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有合同依据,未超过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于庭审中陈述被告朱庆新已偿还约5000元的利息,因此,被告朱庆新向原告偿还的借款利息中应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至于刘新容的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给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新容与朱庆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新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具有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况,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刘新容对被告朱庆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庆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郝凯歌偿还借款50000元;二、被告朱庆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郝凯歌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03月01日起计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扣除已偿付的5000元);

三、被告刘新容对被��朱庆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郝凯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淼

人民陪审员  高冬凤

人民陪审员  余敏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吴晓璐

书 记 员  肖 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