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02473号申请执行人陆亚林,居民。被执行人卜延龙,居民。陆亚林与卜延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2015)涟梁民初字第0035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卜延龙于2015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陆亚林房屋分割款45000元,逾期不付,原告可按照50000元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及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涟梁民初字第0038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郭文祥执行员 潘 辉执行员 薛玉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利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