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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7执16—2号

李某某申请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某某,闫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927执16—2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1952年6月13日出生,原籍内蒙古察右中旗,牧民。被执行人闫某某,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原籍内蒙古察右中旗,职工。李某某申请执行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2015)察中民初字第2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闫某某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闫某某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闫某某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闫某某在察右中旗某银行领取工资,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闫某某在察右中旗某银行领取的工资,被执行人闫某某现有工资不足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闫某某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且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闫某某有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闫某某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察中民初字第218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巴雅尔

审判员  崔逸群

审判员  凌 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瑾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