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4441号原告朱某,女,1971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蔡某1,男,1964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朱某与被告蔡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吕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其与蔡某1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在未充分了解对方的情况下,认识一个月便匆匆结婚,于××××年××月生育女儿蔡某2。因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蔡某1不顾及家庭,在外有其他女人不说,婚后多年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家庭开销及女儿的教育费用基本由其承担,且蔡某1自结婚起就有家暴行为,其因顾及家庭一再忍让,但蔡某1变本加厉,其不堪忍受多次报警及向当地妇联反映未果,于2015年5月搬出居住,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决朱某与蔡某1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蔡某1承担。被告蔡某1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朱某与蔡某1于1989年相识,农历××××年××月22日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蔡某2,××××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5月9日,朱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蔡某1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朱某与蔡某1的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朱某主张其与蔡某1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包容、相互理解,着眼于家庭,尚有和好可能。朱某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朱某与蔡某1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吕 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潘妮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