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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5民初430号

刘玉芹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玉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民初430号原告刘玉芹,女,1971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赖宸皓(曾用名赖国来),男,1981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横江镇秋溪村青屋组**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刘玉芹与被告赖宸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宸皓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因生意发展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钱支付给被告,并在借条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半年付息18000元,借期为一年,从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借款期限内,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也无还款意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月息按2%计算,至还清本金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赖宸皓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同日原告刘玉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5万元借款转至被告赖宸皓账户。被告赖宸皓于同日向原告具立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期一年,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每半年付息1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赖宸皓未归还分文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汇款收据原件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有义务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请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赖宸皓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玉芹借款1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6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5元,由被告赖宸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光发

人民陪审员  王开铭

人民陪审员  陈远根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