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中行初字第674号原告霍玉兰,女,193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全俊山,男,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之子,住址同上。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盛京路25号。法定代表人曾波,该区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苗恩利,沈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温澄,辽宁鑫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玉兰诉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霍玉兰的委托代理人全俊山,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苗恩利、温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玉兰诉称,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违背同一区域补偿标准一致的承诺,同时对原告的举报未及时核查处理,导致房屋被强行拆除后,未能得到单元共有楼梯分摊面积、固定电话及有线电视的补偿款。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侵犯原告应享有的单元楼梯分摊面积、固定电话、有线电视征收补偿等财产权的行为违法;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答辩称,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次,原告已经通过诉讼解决了本案所诉争的房屋征收问题,而且在原告保证不再就房屋征收的相关问题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征收办给予了原告5万元的生活补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2011年6月2日,霍玉兰作为被征收房屋即位于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46号4-7-4的房屋所有权人与沈阳市沈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房屋补偿面积为房产证登记的建筑面积66.40平方米,房屋补偿总金额为735,466元,同时约定于2011年6月15日前腾出被征收房屋。双方口头约定如到期不搬扣5万元。协议签订当日,沈阳市沈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给付霍玉兰补偿款685,466元。2011年6月15日前霍玉兰未按约定将被征收房屋钥匙交出,余款5万元也未支付给霍玉兰。2011年11月霍玉兰被征收房屋被强制拆除。后霍玉兰以沈阳市沈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并赔偿为由,将沈阳市沈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诉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沈阳市沈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对霍玉兰被征收房屋强拆行为违法,沈阳市沈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一次性给付霍玉兰房屋征收补偿款5万元并一次性赔偿霍玉兰物品损失3万元。霍玉兰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履行完毕。现原告霍玉兰就本次征收行为再次提起诉讼,尽管被告由沈阳市沈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更换成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但原告的两次诉求针对的是同一个征收行为。因在第一次诉讼中对本次征收行为已经进行了全面的审查并作出生效判决。故就本次征收行为,霍玉兰无权再提起诉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霍玉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青
审判员 白凤岐
审判员 陈桂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雷 阳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