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9民初2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南县支行。负责人李太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强、刘璇,该支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谭洪坤,男,1975年5月7日出生。被告李小英,女,1977年4月17日出生。系被告谭洪坤妻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全南县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谭洪坤、李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南县邮政储蓄银行委托代理人曾强、刘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洪坤、李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南县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谭洪坤、李小英与原告全南县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编号为36005571213042480087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编号为36005571313004280487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额度22万元,并约定在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的情况下,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为保证该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愿意将夫妻共有名下的房产(房产证号:全南县房权证城厢镇字第00018XXX、0001XX**号)抵押给原告,为借款合同中应履行的义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全南房他证全房字第0010X**号他项权证,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诉讼的所有费用。被告前两年两次支用我行贷款均已偿还,但2015年7月13日支用了的21万元贷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五年期,前一年还息,后四年等额本息),2016年1月13日起未再归还贷款利息。经信息员核实,该客户经营已经倒闭,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且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未按合同及借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担保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尽快归还在我行的贷款本金21万元,利息为2016年1月13日以后的正常年利率7.125%(人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0%)加上2016年1月13日以后违约加收50%的罚息(即年利率10.6875%),并请求优先受偿抵押物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款申请表、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土地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放款单、借据、还款流水清单、催收记录表及催收通知书复印件。被告谭洪坤、李小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谭洪坤以生猪养殖及鱼饲养购买饲料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全南县邮政储蓄银行申请额度授信贷款,被告李小英作为其配偶同意其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意用该申请书所列的抵押物抵押,并承诺与其共同偿还贷款。2013年4月7日,由被告谭洪坤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22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该合同还约定,在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的情况下,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为保证该合同的履行,双方还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谭洪坤将其与李小英夫妻共有的位于全南县城金龙大道金文花苑X栋XXX号的房产(房产证号:全南县房权证城厢镇字第00018XXX、0001XX**号,登记面积123.39平方米)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权证号:全南房他证全房字第0010X**号),被告李小英作为房产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被告前两年两次支用的贷款均已偿还。2015年7月13日,被告谭洪坤再次支用21万元贷款,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正常年利率7.875%,逾期年利率10.687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支用该21万元贷款后,未按合同及借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1月13日陆续归还了部分贷款利息8087.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谭洪坤与被告李小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申请表、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土地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放款单、借据、还款流水清单、催收记录表及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全南县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谭洪坤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谭洪坤据此借款合同在原告处支用21万元贷款后,未按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其归还所欠贷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证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谭洪坤用其位于全南县城金龙大道金文花苑X栋XXX号与被告李小英夫妻共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李小英作为房产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同时,以上债务虽然以被告谭洪坤个人名义所欠,但发生在被告谭洪坤与李小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小英作为其配偶同意其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意用上述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并承诺与被告谭洪坤共同偿还该贷款,被告李小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贷款为被告谭洪坤个人的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谭洪坤、李小英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两被告违约不履行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谭洪坤、李小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南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1万元及其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已支付利息8087.3元,从中抵扣)。
二、被告谭洪坤、李小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南县支行有权以被告谭洪坤、李小英所有的位于全南县金龙大道金文花苑X栋XXX房(房产证号:全南县房权证城厢镇字第00018XXX、0001XX**号,他权证号:全南房他证全房字第0010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谭洪坤、李小英承担,限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良泉
人民陪审员 黄夏玲
人民陪审员 郭显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