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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3300号

北京硕人海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北京硕人海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靳瑞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硕人海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教场口街1号院6号楼302室。法定代表人刘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丽,北京腾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靳瑞廷,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虎铭,北京市中誉威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硕人海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人海泰公司)、靳瑞廷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102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硕人海泰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已经在2014年6月27日与靳瑞廷解除劳动关系,靳瑞廷要求支付工资差额和工资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所以无需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无需支付靳瑞廷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工资差额92000元、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工资36000元;诉讼费由靳瑞廷承担。靳瑞廷辩称:我与硕人海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合同终止日即2015年1月31日,故要求硕人海泰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差额以及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硕人海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硕人海泰公司2014年6月27日与靳瑞廷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进行谈话,告知其公司将通过邮件形式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至靳瑞廷邮箱。靳瑞廷以该邮箱并非其常用邮箱且未收到该通知书为由主张劳动关系并未于当日解除,没有合理理由。靳瑞廷仅提供2014年7月18日与公司离职人员聂海亮的邮件往来不能充分证明其2014年7月仍在工作。故,法院认定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靳瑞廷主张权利的截止日为2015年6月27日,当天系周六,应当顺延至2015年6月29日,靳瑞廷于2015年6月29日申请仲裁,未超过时效。硕人海泰公司称经与靳瑞廷口头协商一致2012年6月起降薪至8000元,靳瑞廷不予认可,且硕人海泰公司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充分证明并做合理解释,其应当支付靳瑞廷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22个月的工资差额,每月4000元,共计92000元。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硕人海泰公司应当支付靳瑞廷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的工资,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算。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

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硕人海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靳瑞廷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至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工资差额九万两千元;

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硕人海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靳瑞廷

二〇一四年五月一日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工资两万三千零三十四元四角八分;

三、驳回北京硕人海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硕人海泰公司不服,仍持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无需支付靳瑞廷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工资差额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27日的工资。靳瑞廷亦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称其仅同意原判第一项;硕人海泰公司并未正式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存续至劳动合同期满即2015年1月31日,硕人海泰公司应支付2014年5月1日至7月31日的欠付工资32853元及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工资72000元;因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硕人海泰公司应支付其未续签劳动合同的补偿金36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2000元。

经审理查明:靳瑞廷于2012年2月1日入职硕人海泰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能源咨询工程师,月工资12000元。2012年6月靳瑞廷工资降为8000元,硕人海泰公司主张系与靳瑞廷口头协商一致,靳瑞廷不予认可,硕人海泰公司亦未就降薪原因提交证据。自2014年5月,硕人海泰公司未支付靳瑞廷工资,公积金缴纳至2014年6月,社会保险缴纳至2014年5月。靳瑞廷同意在2014年5月工资中扣除公司代缴的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960元、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1227元,在2014年6月工资中扣除公司代缴的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960元。在原审庭审中,硕人海泰公司出示靳瑞廷与公司人力资源主管的录音、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箱打印件。录音中显示,硕人海泰公司人力资源主管告知靳瑞廷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会发邮箱,请靳瑞廷注意查收。硕人海泰公司以此证明其在2014年6月27日通知靳瑞廷因旷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通知通过邮件形式发送并于2014年6月27日向×××的靳瑞廷邮箱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靳瑞廷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主张其从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该邮箱并非靳瑞廷的常用邮箱,故2014年6月27日劳动关系依然存续。靳瑞廷提交部分邮件截图,显示2014年7月18日聂海亮发邮件给靳瑞廷,询问靳瑞廷能否帮他看一下两家钢厂的能源数据,靳瑞廷当天回复邮件收到,先看内容后再议。靳瑞廷以此证明其常用邮箱是×××,且2014年7月仍在工作。硕人海泰公司不认可邮件截图的真实性,称2014年7月18日与靳瑞廷进行邮件往来的聂海亮已于2014年6月20日离职,仅凭邮件往来不能证明靳瑞廷2014年7月仍在工作。为此,硕人海泰公司提交董事会决议、公司董事长免职函、公司董事长任命书、公司法人代表免职函、公司法人任命书、员工离职交接表证明聂海亮于2014年6月5日不再担任总经理、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且于2014年6月20日办理了离职手续。靳瑞廷认可除员工离职交接表之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对员工离职交接表表示无法确认真实性。2015年6月29日,靳瑞廷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硕人海泰公司支付:1、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工资差额92000元;2、2014年5月1日至7月31日工资36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0元。2015年9月2日,该委做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2345号裁决书,裁决:

一、北京硕人海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靳瑞廷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工资差额92000元;

二、北京硕人海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靳瑞廷2014年5月1日至7月31日工资36000元;

三、驳回靳瑞廷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硕人海泰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录音、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件截图打印件、工资表、工资卡流水单、董事会决议、公司董事长免职函、公司董事长任命书、公司法人代表免职函、公司法人任命书、员工离职交接表、劳动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硕人海泰公司以靳瑞廷长期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为由,与靳瑞廷解除劳动合同。硕人海泰公司虽主张曾于2014年6月27日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至靳瑞廷的邮箱,但硕人海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邮箱是靳瑞廷的办公或常用邮箱,且靳瑞廷亦否认使用该邮箱,故硕人海泰公司关于已向靳瑞廷书面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在原审审理期间,靳瑞廷认可硕人海泰公司的人力资源主管曾于2014年6月27日与其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进行谈话,且谈话内容亦显示硕人海泰公司已告知靳瑞廷系因未按照公司的要求上班,长期未打卡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结合上述事实以及靳瑞廷未能提供此后再为硕人海泰公司提供劳动的有效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硕人海泰公司虽主张靳瑞廷长期连续旷工,但未能举证,且靳瑞廷不予认可,故硕人海泰公司以此为由与靳瑞廷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靳瑞廷在仲裁审理阶段已提出该项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后,对此未予处理,不妥,本院予以更正。根据靳瑞廷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硕人海泰公司应支付靳瑞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0元。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硕人海泰公司主张与靳瑞廷口头协商一致,自2012年6月起降薪至8000元,但靳瑞廷不予认可,硕人海泰公司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并做合理解释,故应支付靳瑞廷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原审法院判决硕人海泰公司支付靳瑞廷该期间的工资差额92000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硕人海泰公司自2014年5月之后,未向靳瑞廷支付工资,故应支付靳瑞廷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的工资。靳瑞廷同意在2014年5月、6月的工资中扣除公司代缴的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及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共计3147元,本院不持异议。经核算,硕人海泰公司应支付靳瑞廷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9887.48元。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双方自2014年6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靳瑞廷主张权利的截止日为2015年6月27日,因当天系周六,应当顺延至2015年6月29日,故靳瑞廷于2015年6月29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关于靳瑞廷主张硕人海泰公司应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工资72000元及未续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均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10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10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10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硕人海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靳瑞廷

二〇一四年五月一日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工资一万九千八百八十七元四角八分;

四、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硕人海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靳瑞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六万元;

五、驳回北京硕人海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靳瑞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硕人海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硕人海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元(已交纳),由靳瑞廷负担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硕人海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元,由靳瑞廷负担2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艳

代理

审判员  卜晓飞

代理

审判员  宋 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鑫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