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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946号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程纪存、徐秋香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程纪存,徐秋香,徐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946号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金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华,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昂,该公司职员。被告程纪存。被告徐秋香。被告徐建军。

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程纪存、徐秋香、徐建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月20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徐建军下落不明,于2016年2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纪存、徐秋香、徐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程纪存因购买奥迪轿车,向车行支付了首付款后,剩余部分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瑞安支行)申请汽车消费分期贷款。2013年2月20日,被告程纪存与工行瑞安支行签订了一份《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其申请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230000元,分期还款共分为36期,以一个月为一期,支付手续费23989元,按月分36期偿还。被告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支付的透支资金、手续费存入牡丹信用卡帐户。该合同由原告对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2月16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约定: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因代偿产生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和因被告逾期还贷产生的上门催收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原告代偿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程纪存自愿以其名下所有的浙C×××××号奥迪汽车顺位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后,被告程纪存应当自2013年3月25日前开始向工行瑞安支行分期偿付购车款及相关手续费,但被告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后一直没有偿还。被告逾期后,由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为其代偿176815.99元,期间被告程纪存于2013年11月28日偿还第一笔代偿款12896.04元,剩余代偿款163919.95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程纪存偿还原告代偿款163919.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对被告程纪存所有牌号为浙C×××××号奥迪汽车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保留银行债权后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徐秋香、徐建军对上述债务在抵押物权不能实现的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担保承诺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贷款向银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四、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程纪存借款事实,与贷款银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以及被告将车辆向银行约定作抵押担保;证据五、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一份,证明贷款车辆登记在被告程纪存名下,且第二顺位抵押登记给原告;证据六、签购单、汇计单、进账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银行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七、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程纪存委托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服务及被告徐秋香、徐建军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的事实;证据八、客户代偿证明原件一份与特种转账凭证复印件十九份(经与原件核对,原件已返还),证明原告代被告程纪存清偿了银行贷款本息176815.99元的事实;被告程纪存、徐秋香、徐建军未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程纪存、徐秋香、徐建军在收到本院有关法律文书后既未到庭,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将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纪存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工行瑞安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并委托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服务。2013年2月16日,三被告与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程纪存向工行瑞安支行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务为汽车消费贷款230000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到期后两年;被告程纪存交纳了履约保证金4600元,并以其名下的浙C×××××号奥迪汽车作抵押担保,于2013年5月14日办理了顺位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徐秋香、徐建军同意向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因代偿产生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和因逾期还贷所产生的上门催收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原告履行代偿之日起两年等。2013年2月20日,被告程纪存与工行瑞安支行签订了一份《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程纪存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230000元,以按月分36期等额方式偿还,被告并以其购买的车辆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4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工行瑞安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借款逾期未还。被告逾期后,原告自2013年7月25日始至2015年12月25日为其代偿十九笔,共计176815.99元,期间,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偿还了12896.04元,剩余代偿款163919.95元至今未偿还,原告故而起诉。另查明,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14年3月17日变更为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前身)与被告程纪存、徐秋香、徐建军签订的《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被告程纪存与工行瑞安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代为被告程纪存向工行瑞安支行偿还借款176815.9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自认被告尚欠代偿款163919.95元,属有利于被告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未及时足额偿还贷款,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从代偿最后一期之日起(即2015年12月25日)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015年12月25日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减履约保证金4600元。被告程纪存以浙C×××××号车辆作为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顺位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即工行瑞安支行的债权)剩余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秋香、徐建军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依法对该债务在抵押物权不能实现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纪存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纪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163919.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17.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再扣减4600元),款交本院转付。

二、如被告程纪存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程纪存所有的浙C×××××号汽车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中国工商银行瑞安支行实现对被告程纪存所负的抵押债权的剩余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徐秋香、徐建军对上述债务在抵押物权不能实现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978元,由被告程纪存、徐秋香、徐建军负担(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退还3578元,公告费待执行到位退还或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春人民 陪 审员 王 肖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陈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