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83民初1669号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吕淑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