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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民终1314号

史大维与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和寨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和寨村村民委员会,史大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民终1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和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水,太和寨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超,该村书记。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大维,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郭悦,河北港城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和寨村村民委员会(太和寨村委会)为与被上诉人史大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391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和寨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郭水及委托代理人吕超和被上诉人史大维及委托代理人郭悦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经过公开招投标,时任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和寨村党支部书记孙永利与史大维签订《合同书》一份,由史大维为太和寨村委会安装村委会屋顶彩钢工程。2014年10月5日工程完工后,史大维、太和寨村委会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测量,工程款合计77492.52元,史大维、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和寨村党支部书记孙永利在结算表上签字。经史大维多次索要,太和寨村委会至今尚未给付工程款。史大维于2016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太和寨村委会给付工程款77492.52元。原审法院认为,史大维与时任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和寨村党支部书记孙永利签订合同,由史大维为太和寨村委会安装村委会屋顶彩钢工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工程完工后,史大维、时任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和寨村党支部书记孙永利在结算表上签字,太和寨村委会拖欠工程款77492.5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史大维、太和寨村委会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太和寨村委会应及时给付工程款。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但应有必要的准备时间,史大维要求太和寨村委会给付工程款77492.5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遂判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和寨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史大维工程款77492.5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和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太和寨村委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77492.52元,属于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1、被上诉人所安装的彩钢瓦面积少于《合同书》约定面积,应按实地测量面积计算工程价款。被上诉人、村委会成员以及村民代表于2016年1月28日共同测量的彩钢瓦安装面积为复合板88.2117平方米,单板为498.32平方米,被上诉人也签字认可。因此,应以此为依据计算价款。2、被上诉人与上一任村委会班子成员签订的《合同书》对于单价明显约定过高,显失公平,且损害集体利益,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应按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核算。经上诉人了解,市场价为复合板90元,单板60元。3、被上诉人安装的工程存在偷工减料的现象,经测量,被上诉人安装的彩钢瓦厚度和高度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其对应的价款也应减少。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实际测量的面积及实际用料的价格计算价款,一审法院认定价款过高。4、被上诉人施工期间,其所雇用的村民董凤林被砸伤的事故,应由被上诉人负责。董凤林是被上诉人雇用的工人,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不应由村委会赔偿。5、上诉人认可的工程款数额为37492.52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村集体的利益。

被上诉人史大维辩称:1、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服从一审判决。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时任村支书孙永利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及结算表,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其签订了上述文件对上诉人有约束力,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有理有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3、合同书仅约定了单价,并未约定面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和寨村委会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将本案涉案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史大维,并与史大维签订了合同书,双方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价款结算,时任上诉人党支部书记孙永利及史大维在结算表中作为甲、乙双方签字予以确认,上诉人太和寨村委会应按双方确认的价款给付工程款。上诉人太和寨村委会虽主张自行组织测量的工程施工面积与结算表中的面积不符,但其测量时均按平面面积测量,未计算尖顶面积的系数,因此,原审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和寨村委会虽主张合同单价比自行市场调查的价格过高,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且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工程单价,上诉人应按约定予以结算。上诉人太和寨村委会虽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未提交相关鉴定等证据佐证,如上诉人太和寨村委会取得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原审中未涉及工伤赔偿金额,不属二审的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和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跃文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潘秋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秀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