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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执字第85—3号

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霍晓茜扣押、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霍某,薛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执字第85—3号申请人,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临县临泉镇新建街45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男,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事长。被执行人霍某,女,1980年生,汉族,农民,系贷款人李某的妻子。被执行人薛某,男,1977年生,汉族,农民。本院于

二0一五年一月四日作出的(2014)临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霍某、薛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霍某名下有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晋A2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扣押、查封被执行人霍某名下的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晋A200**)。

二、被执行人霍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霍某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霍某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出卖、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它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柳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齐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