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1746号罪犯谢年文,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9日作出(2006)河市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年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谢年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香富精金损失人民币16000元。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4日作出(2007)桂刑三复字第6号刑事裁定依法核准。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6月18日入监。2009年9月11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2011年12月6日又经该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4年1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8年6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6年5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谢年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11月起至2016年1月止共获奖励分110.7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谢年文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谢年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谢年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7年7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秋娟
审判员 张 黎
审判员 农克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晓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