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民终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系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利娟。
委托代理人:蔡云凌,绵竹市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付义兴。
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万州建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利娟、原审被告付义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竹市人民法院(2015)绵竹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利娟在一审中诉称:重庆万州建筑公司因承建绵竹市汉旺镇廉租房工程需要,由该项目负责人付义兴向我购买木材一批。我向二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结算,被告尚欠木材款173376元,并于当日由被告方记账人员李某某出具一份欠条,欠条由付义兴签名并加盖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绵竹市廉租房汉旺小区项目部印章。经催收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重庆万州建筑公司支付木材款173376元,付义兴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万州建司在一审中辩称:我司只承建了一标段1-5号楼,付义兴是我司绵竹市廉租房汉旺小区项目部负责人、内部承包人。绵竹市廉租房汉旺小区工程分为两个标段,1-5号楼为一标段,6-10号楼为二标段,两个标段均由付义兴负责。现付义兴将两个标段的工程混同,故付义兴向苏利娟购买的木材可能用于其他工程,我司不同意支付该木材款。“绵竹市廉租房汉旺小区新建工程项目印章”是付义兴私刻的。因付义兴负责的绵竹市廉租房汉旺小区项目差账多,且账目不清,我司才将绵竹市廉租房汉旺小区项目的资料(主要是账单)和项目部印章全部收到公司总部。请求法庭依法判决。付义兴在一审中辩称:我确为绵竹市廉租房汉旺小区工程两个标段的项目负责人。1-5号楼为1标段由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6-10号楼为2标段由另一公司承建,因两标段的楼房结构一致造价一致,所以统一购买的材料,后期账目由两个公司平分,账目金额相差不大。我作为项目负责人向苏利娟购买木材是事实,双方进行了结算但未付清货款也是事实。“绵竹市廉租房汉旺小区新建工程项目印章”是重庆万州建筑公司办理好后给我的。2013年9月,重庆万州建筑公司将绵竹市廉租房汉旺小区工程项目的财务资料和项目部印章,从我处收回。请求法庭依法判决。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万州建司承建了绵竹市廉租房汉旺小区工程项目。苏利娟与付义兴口头约定,由苏利娟向其负责施工的万州建司绵竹市廉租房汉旺小区项目工地供应木材。2013年3月28日,苏利娟与付义兴就所供应的木材进行结算,工程项目会计李某某向苏利娟出具了“欠条”,付义兴在“欠条”上签字并注明“属实”,单据上同时加盖了万州建司绵竹市廉租房汉旺小区项目部印章。苏利娟向付义兴催要货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万州建司支付苏利娟木材款173376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9月,万州建司将绵竹市廉租房汉旺小区工程项目的财务资料(主要是账单)和项目部印章,从付义兴处收回。一审法院认为,万州建司在承建了绵竹市廉租房汉旺小区工程施工过程中,付义兴作为施工负责人,其向苏利娟购买工程建设用木材,付义兴在“欠条”上签名并加盖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绵竹市廉租房汉旺小区项目部印章,应视为付义兴代理万州建司向苏利娟购买木材并出具欠条。同时,万州建司收回绵竹市廉租房汉旺小区工程项目的部份财务资料和项目部印章,进一步印证付义兴是代表万州建司在绵竹市廉租房汉旺小区工程项目进行民事活动。苏利娟要求万州建司支付工程建设过程中购买木材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苏利娟要求付义兴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对此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苏利娟支付货款173376元;
二、驳回苏利娟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征收诉讼费1900元,由万州建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万州建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如下:被上诉人没有提交除项目经理出具欠条之外的证据,仅凭欠条无法完全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苏利娟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万州建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建筑面积为:10825㎡;2.竣工验收报告,证明竣工时间为:2012.9010;3.部分送货单;4.支付材料款6笔,计34万元。被上诉人苏利娟的质证意见:证据是真实的,充分说明我们是与万州建司发生的业务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万州建司与苏利娟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万州建司承建了绵竹市廉租房汉旺小区工程,付义兴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向苏利娟购买工程建设用木材,且在“欠条”上签名并加盖了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绵竹市廉租房汉旺小区项目部印章,虽然万州建司认为该印章系付义兴私自办理,但苏利娟并不知道该枚印章虚假,故该欠条应视为付义兴代表万州建司向苏利娟购买木材并出具。且之后,万州建司收回绵竹市廉租房汉旺小区工程项目的部份财务资料和项目部印章,进一步印证付义兴是代表万州建司在绵竹市廉租房汉旺小区工程项目进行民事活动,故付义兴以万州建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万州建司承担。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苏利娟按付义兴的要求向万州建司承建的绵竹市廉租房汉旺小区工地供应木材,因付义兴以万州建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万州建司承担,故万州建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万州建司虽然认为已支付苏利娟34万元,但支付该款项的时间均在欠条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万州建司应对已支付欠条上所载明的货款金额承担举证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万州建司的上诉理由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且于法相悖,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00元,由上诉人万州建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费元汉
审 判 员 江 黔
代理
审判员 毛文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