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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02民特30号

吴金霞、金塔县俞春口腔诊所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当事人
吴金霞,金塔县俞春口腔诊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902民特30号申请人吴金霞。申请人金塔县俞春口腔诊所。负责人俞春。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了申请人吴金霞、金塔县俞春口腔诊所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

代理

审判员柴丽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吴金霞、金塔县俞春口腔诊所侵权责任纠纷,于2016年6月15日经甘肃第三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医方同意一次性给予患方人民币77000元(大写柒万柒仟元整),减去先前垫付的9173元,实际支付(67827元,大写陆万柒仟捌佰贰拾七元)。

二、本协议为解决本项医疗纠纷的最终协议,医患双方保证今后不再就此事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或索要任何费用,不得以任何形式损害对方的声誉。

三、本协议自医患双方和甘肃省第三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四、在签署本《调解协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医患双方可以共同对本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五、本协议自医患双方应递交的有关履行调解协议的有效资料齐全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金塔县俞春口腔诊所将约定款项一次性支付给患者或者其代理人。甘肃省第三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监督协议的履行。

六、本协议一式五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甘肃省第三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存档三份。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述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符合司法确认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甘肃省第三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甘医调酒字【2016】第22号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确认有效。本裁定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柴 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