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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21民初152号

董敏亮与武明明、杜海云、杜志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董敏亮,武明明,杜海云,杜志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1民初152号原告董敏亮,男,1985年12月28日生,身份证号1401211985********,汉族,清徐县王答乡董家营村农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贾秋仙,女,清徐县清源镇居民,住清徐县湖东三街**号。被告武明明,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211989********,汉族,清徐县徐沟镇丰润村村民,住本村11巷2号。被告杜海云,男,1954年1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211954********,汉族,清徐县徐沟镇丰润村村民,住本村11巷2号。被告杜志斌,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211978********,汉族,清徐县徐沟镇丰润村村民,住本村11巷2号。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新建南路115号工会大厦6楼。负责人裴泽慧,经理。委托代理人邵煜,男,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

原告董敏亮与被告武明明、杜海云、杜志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左广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敏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秋仙、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明明、杜海云、杜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敏亮诉称,2014年4月28日5时10分,被告武明明驾驶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杜海云,实际支配人为被告武明明,被保险人为被告杜志斌,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晋APC6**时代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27km+800m处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董敏亮驾驶的无牌速卡迪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董敏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清徐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武明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敏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山西医科大二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清徐县人民法院调解处理并作出(2014)清民初字第525号民事调解书(医疗费计算至2014年5月22日),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再次入住山西医科大二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住院1天,于2015年11月12日出院。现原告已治疗结束,所以向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378.14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16,920元、护理费5,004元、伤残赔偿金39,69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费800元、鉴定费1,700元,以上损失共计89,331.34元。要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79,903元,其余的7,728.14元由被告武明明、杜海云、杜志斌共同承担70%为5,409.7元,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武明明、杜海云、杜志斌共同承担。被告武明明、杜海云、杜志斌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做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一)2014年4月28日5时10分,被告武明明驾驶晋APC6**时代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27km+800m处向西左转弯时,与董敏亮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速卡迪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了原告董敏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原告董敏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三)被告武明明驾驶的晋APC6**时代轻型普通货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杜海云,实际支配人为被告武明明,该车以杜志斌的名义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一份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四)本次事故经清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武明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敏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五)原告董敏亮受伤后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清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清民初字第525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其医疗费用计算至2014年5月22日。清徐县人民法院制作的(2014)清民初字第52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内容为:“一、原告董敏亮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98,957.18元及至2014年5月28日前花费的门诊复查费386.2元,合计99,343.38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敏亮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另案处理;

二、不足部分医疗费89,343.38元,至2014年5月22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800元,合计91,143元,由被告武明明赔偿64,500元,减去武明明已垫付的17,500元,再赔偿原告47,000元,给付期限2014年7月30日前给付17,000元,2014年8月30日前给付15,000元,2014年9月30日前给付15,000元;

三、被告武明明垫付的门诊医疗费另案处理;

四、被告杜海云、杜志斌不承担赔偿责任;......”(六)原告董敏亮于2015年11月11日再次入住山西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接受二次手术摘取了第一次手术时所加内固定。原告董敏亮此次接受医治,花治疗费7,378.14元,于2015年11月12日出院,共住院2天。(七)诉讼中,原告董敏亮申请法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董敏亮的左下肢功能受限达十级伤残,左足足弓结构破坏达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700元。另外,原告董敏亮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庭前已由本院主持调解,并自愿达成了保险理赔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董敏亮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摩托车损坏费等共计63,000元,限于2016年6月8日前一次性理赔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药费票据、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清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明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敏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相关当事人间的相关定案证据。(二)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医院的正式发票7378.14元,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每天3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原告请求计算10天为3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应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长子董锃锴于2008年10月30日出生,现年8岁,由二人抚养,应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992元计算10年,因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系数应按12%计算,为6,992元×10年×12%/2=4,195.2元,原告的次子董铖奎于2012年4月3日出生,现年4岁,由二人抚养,应按照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992元计算14年,因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系数应按12%计算,为6,992元×14年×12%/2=587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0,068.5元。鉴定费1,700元,有正规票据,应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损坏费已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原告的医疗费7,378.14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68.5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19,496.6元,应由被告武明明一方承担70%为13647.6元,剩余30%为5849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被告杜海云、杜志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武明明为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而杜海云为登记所有人,杜志斌为投保人,且在(2014)清民初字第525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告与被告武明明、杜海云、杜志兵、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自愿达成协议,在超出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武明明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杜海云、杜志斌不承担责任,由此可以推定原告董敏亮自愿放弃由被告杜海云、杜志斌承担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武明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海云、杜志斌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武明明、杜海云、杜志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产生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敏亮医疗费7,378.14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68.5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19,496.6元的70%为13,647.6元;

二、被告杜海云、杜志斌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董敏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元,由被告武明明负担712元,由原告董敏亮负担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广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飞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