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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刑初字第1088号

罗齐本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6-0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罗齐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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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108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齐本,男,196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遂昌县,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现住杭州市西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梁燕贵,浙江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齐本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飞、代理检察员罗曼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齐本及辩护人梁燕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经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3年1月,被告人罗齐本在担任杭州殡仪馆主任期间,利用其主持单位行政工作,审批重要标书、经济合同及各项费用支出的职务便利,先后索取及收受戴某1、周某1、黄某、李某、朱某的财物共计人民币63万元。被告人罗齐本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罗齐本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无异议,但辩称其与戴某1及黄某之间共计25万元系借款关系。其辩护人提出:

一、被告人罗齐本收受的55万元贿款已经及时退还,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罗齐本得知有人举报、害怕被有关部门查处”不当。

二、被告人罗齐本有坦白情节,其系在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供述犯罪事实(戴某1该笔除外)。

三、被告人罗齐本家属当庭代为退赃人民币8万元、认罪悔罪,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3年1月,被告人罗齐本在担任杭州殡仪馆主任期间,利用其主持单位行政工作,审批重要标书、经济合同及各项费用支出的职务便利,先后索取及收受戴某1、周某1、黄某、李某、朱某的财物共计人民币63万元,具体如下:1、2007年,被告人罗齐本利用其担任杭州殡仪馆主任的职务便利,��受戴某1的请托,帮助戴某1承租杭州殡仪馆位于西溪路834号的物业。2010年1月,被告人罗齐本以借款名义,向戴某1索要人民币15万元。戴某1为感谢罗齐本在其承租西溪路834号物业中所给予的帮助,于2010年1月12日分别通过本人及妻子许某1账户向罗齐本指定账户转账7万元、8万元。戴某1在承租西溪路834号物业获利后,为感谢罗齐本对其承租该物业给予的帮助,于2011年、2012年上半年,在本市西湖区府新花园附近,先后送给时任杭州殡仪馆主任的罗齐本人民币15万元、10万元。2012年底,被告人罗齐本得知有人举报,害怕被有关部门查处,将上述40万元钱款退还戴某1。2、2006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罗齐本利用其担任杭州殡仪馆主任的职务便利,多次在其位于西湖区西溪���731号的办公室收受承接杭州殡仪馆乐队、礼厅花坊等业务的周某1,为感谢其在业务上的关照,所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8万元。2013年初,被告人罗齐本得知有人举报,害怕被有关部门查处,将上述8万元多加2万元钱款退还周某1。2013年下半年,周某1再次将上述10万元送给被告人罗齐本,被告人罗齐本予以收受。3、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罗齐本利用其担任杭州殡仪馆主任的职务便利,在黄某委托杭州殡仪馆销售的骨灰盒出现质量问题被强制下架的情况下,接受黄某的请托,帮助黄某将同种型号的骨灰盒上架继续销售。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罗齐本以投资项目、急需钱款为由,在本市西湖区府新花园附近向黄某索要人民币10万元。2012年底,被告人罗齐本得知有人举报,害怕被有关部门查处,将上述10万���钱款退还黄某。4、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罗齐本利用其担任杭州殡仪馆主任的职务便利,多次在位于本市西湖区西溪路731号的办公室收受委托杭州殡仪馆代销骨灰盒业务的李某,为感谢其在业务上的关照所送的现金、超市卡,共计3万元。2012年底,被告人罗齐本得知有人举报,害怕被有关部门查处,将上述3万元钱款退还李某。5、2012年春节前后,被告人罗齐本利用其担任杭州殡仪馆主任的职务便利,在位于本市西湖区府新花园家中,收受以杭州硕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杭州殡仪馆配电房挖土等工程的朱某,为感谢其在工程上的照顾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2013年初,被告人罗齐本得知有人举报,害怕被有关部门查处���将上述2万元钱款退还朱某。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罗齐本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8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戴某1的证言,证实2007年其得知西溪路834号物业要出租,其向被告人罗齐本提出“在同等条件下租给我”,后顺利与杭州殡仪馆签订了租赁合同。2010年1月,被告人罗齐本电话联系其“最近需要钱,很急用,有没有15万借我”。其为感谢罗齐本在租房上的帮忙,和妻子许某1商量后于2010年1月12日分别从许某1账户转账8万元、从本人账户转账7万元到罗齐本提供的银行账户。2011年下半年,其租金上赚到钱了,其想感谢被告人罗齐本,约好在西溪路832号欣蓝文印店见面,其说“这个钱��你”并将装有15万现金的黑色塑料袋放在罗齐本车子副驾驶座上。2012年上半年,其在西城广场罗齐本家附近将装有10万元现金的环保袋交给罗齐本。2012年10月一天下午,在罗齐本驾驶车辆后座,罗齐本对其说“现在形势有点紧张,上次那些钱一共40万全部还给你”,其将40万元取回。2、证人许某1(戴某1妻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戴某1一致。还证实罗齐本“借”的15万元就是感谢费,其不可能要罗还钱,罗齐本也不会还钱。2012年罗齐本将40万元现金退还,其听老公说“罗齐本跟他说,有人在查他了,形势很紧张,所以钱一定要还掉”。3、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杭州殡仪馆开展乐队、花坊等业务,为了业务长期做下去并得到罗齐本的关照,从2006年到2013年每年送给罗齐本一万元超市卡,共计8万元。罗齐本离开殡仪馆一二个月后,在西溪天堂还给其现金10万元。后其公司在殡仪馆乐队主管张川对其说,纪委等部门在调查罗齐本。过了三、四个月,其在罗齐本南山陵园办公室送给罗齐本10万元现金。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与杭州殡仪馆有骨灰盒代销业务,2010年左右,因骨灰盒出现问题,杭州殡仪馆将其公司的骨灰盒下架,其找到罗齐本“请他出面帮忙协调下”,后殡仪馆让其换个品种继续销售。2011年罗齐本电话“手头比较紧,有个项目要投资”向其“借”10万元,其为了继续骨灰盒销售业务并感谢罗齐本的照顾,将装有10万元现金的塑料袋交给罗齐本。2012年底,罗齐本将10万还给其。其听说之前有很多人举报罗齐本,罗齐本之所以还钱给其,应该是因为有人举报他,怕有关部门查出他以借为名向其要10万元。5、证人周某2(黄某妻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黄某一致。6、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其建议戴某1租赁西溪路834号房子,并让戴某1找罗齐本将具体事宜交给其操作。其负责出租事宜后向罗齐本提议找第三方承租并委托管理,罗齐本决定将房子租给戴某1。戴某1还和其说过“2010年或2011年给罗齐本15万元,后来还有一次给过10万元”。还证实2011年至2013年,其担任殡仪馆业务科副科长期间多次发现黄某销售的骨灰盒存在虫蛀现象,其暂停了该骨灰盒销售,后来罗齐本发话,又开始销售。7、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黄某在殡仪馆销售骨灰盒,2010年左右发生质量问题,殡仪馆决定暂停销售黄某的骨灰盒。后罗齐本指示恢复销售黄某的骨灰盒。8、证人罗某1(罗齐本哥哥)的证言及账目明细,证实2009年下半年,罗齐本曾帮其偿还15万元欠款,其于2009年12月还了罗齐本7万元。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杭州殡仪馆代销骨灰盒,为了能尽快办理财务结算,其在2009年至2011年间送给罗齐本现金人民币3万元。2012年底在西溪天堂,罗齐本还给其人民币4万元。10、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06年起向杭州殡仪馆承接工程(期间曾挂靠杭州硕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春节前后,其为感谢罗齐本之前的关照并争取殡仪馆整体修缮二标段工程,分别送给罗齐本现金人民币2万元、1万元。2013年上半年,罗齐本跟其说“现在有人举报他”,将3万元退还。1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罗齐本2012年调离时,殡仪馆职工基本都听说有反映罗齐本的举报信到市民政局。12、干部履历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通知,证实被告人罗齐本系国家工作人员,���2006年4月至2013年1月期间担任杭州殡仪馆主任。13、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杭州殡仪馆系事业单位。14、殡仪馆主任职责,证实主任有主持全馆行政工作、审批重要标书、经济合同及各项费用等权力。15、房产证,证实西溪路834号房产属杭州殡仪馆所有。16、房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证实西溪路834号房产出租给许某1的事实。17、银行明细,证实戴某1、许某1账户于2010年1月12日分别转出人民币7万元、8万元至罗齐本账户的事实。还证实戴某1建行账户于2012年10月12日现金存入人民币40万元,印证罗齐本归还其40万元现金的证言。18、合作协议,证实周某1在杭州殡仪馆开展花坊、内厅布置等业务。19、骨灰盒购销合同、发票,证实黄某、李某在杭州殡仪馆销售骨灰盒。20、股票账户对账单,证实2007年至2012年罗齐本名下证券资产在100万上下。还证实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罗齐本向���某1索取的人民币15万元于同年1月19日转入其证券账户。反证罗齐本借款的理由不充分。21、工程合同、决算书、发票,证实杭州硕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杭州殡仪馆修缮、配电房等工程。22、查询存款通知书,证实检察机关于2012年9月对被告人罗齐本涉嫌的问题进行初查。2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齐本的身份情况。24、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系群众举报后案发,被告人罗齐本系被动归案。被告人罗齐本归案后供述了周某1、李某、朱某、黄某等人共计23万元的犯罪事实。25、被告人罗齐本的供述,与前述事实基本一致。对于还款理由,其供认主要是当时举报很多,怕有关部门调查。当庭辩称还款系出于本人自愿、主动。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罗齐本辩称向戴某1索要的人民币15万元及向黄某索要的人民��10万元系借款的意见,经查,证人戴某1、黄某的证言均证实上述款项系被告人罗齐本主动索要,系二人为感谢罗齐本在租赁房屋及开展骨灰盒业务过程中提供的帮助所送;戴某1先后三次送给罗齐本现金,若罗齐本第一次系借款,在罗齐本借款未归还情况下,戴某1仍向其送钱不符常理,且被告人罗齐本亦供认自己当时不缺钱,该借款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罗齐本辩称其向黄某借款是为了归还罗某1的债务,而罗某1的证言证实罗齐本帮其还款的时间发生在该笔款项的前二年,故其辩解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人罗齐本与二证人间既无借贷关系的形式要件,亦无借款的正当理由,被告人罗齐本实施上述行为属名为“借”、实为索取他人财物的受贿行为,故上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罗齐本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齐本收受的55万元贿款已经及时退还,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及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罗齐本得知有人举报、害怕被有关部门查处”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齐本索取或收受相关人员钱款时间距离还款时间最短在一年左右,显然不符合及时退还的法律规定。对于被告人罗齐本还款的原因,不仅有被告人罗齐本在侦查阶段供述:“2012年我从单位工作人员议论中听到,有人写信举报,我知道单位里有人反映情况,肯定是反映头头(也就是我这个殡仪馆主任)的举报比较多,有关部门肯定会查的,这样我收了别人钱的事情就有可能被查出来,我也是比较紧张”,证人戴某1、周某1、黄某、朱某、张某的证言均可以证实被告人罗齐本系知道有人举报、害怕被相关部门查处而退���钱款,被告人罗齐本当庭“推测自己被举报,2012年底调动工作后想把原单位事情都处理好”的辩解,无事实依据。公诉机关认定“得知有人举报,害怕被查处”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齐本系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齐本存在索贿情节,予以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罗齐本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齐本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齐本归案后虽有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二十三万��受贿事实的情节,但其对涉及戴某1的十五万元、黄某的十万元犯罪事实提出的辩解及对归还款项的原因所述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符合坦白的条件,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罗齐本的犯罪情节,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齐本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齐本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暂存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八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宗 盼

人民陪审员  徐捷青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