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22民初2035号
原告:万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汪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本院在登记审查原告万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中,万某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因汪某不同意调解,万某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诉前调解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万某撤回诉前调解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万某撤回诉前调解。代理
审 判员 周美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代) 朱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