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05民初9174号

宋金有与河南仟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4-08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金有,河南仟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张振,李珂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9174号原告宋金有,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代理张振、李珂强(实习),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仟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白永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丽莎,女,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宋金有诉被河南仟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振、李珂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冉丽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超市联营合同,合同期为1年,合同约定被告提供位于仟福购物广场商场黄河路店三楼部分专柜为原告销售猪肉、牛羊肉分类众品、高金、新农品牌的商品使用,原告依约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积极对租赁专柜进行了装修装饰,共计支出22643.82元,但由于被告无法提供正常的营业环境,致使商场无法正常开业,该合同无法履行。且被告已将租赁给原告的专柜出租给他人,已构成实质毁约。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超市联营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装饰装修款共计22643.82元。

被告辩称:双方合同已解除,是原告主动提出的申请,原告并未实际装修,未向原告提供装修押金,原告使用的冷柜都是商场提供的,并不存在装修费用。且原告销售的是被告公司自营产品,原告只有销售权,原告将贵的东西装进便宜的袋子里卖给原告自己找的人,给公司造成很大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超市联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在其所属的仟福购物广场商场黄河路店三楼提供场所供原告销售猪肉、牛羊肉分类众品、高金、新农品牌的商品;装修时间为/年/月/日至/年/月/日,原告装修前需缴纳/元装修押金等。2016年1月30日,郑州正邦标识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出具KY20160225—02号定单一份,主要载明承制方为正邦公司,收货地址为郑州市黄河路与姚寨路仟福购物广场3楼,项目名称为墙面PVC版面、超薄灯箱+进口灯片等事项共计22643.82元;上述内容双方确认无误后签字盖章,签字盖章后即可生效,本定单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2016年3月1日,正邦公司给董庆敏出具发票一份,显示购买方为董庆敏,服务名称见清单,价税合计金额为22643.82元。正邦公司还出具清单一份,主要载明收款单位为正邦公司、付款单位为董庆敏,项目名称为墙面PVC版面、超薄灯箱+进口灯片等事项共计22643.82元等。原、被告均认可双方《超市联营合同》已解除,合同中相关权利义务已结算完毕。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双方《超市联营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22643.82元,酿成本案诉讼。另查明:董庆敏出具证人证言并出庭作证,证明其受原告雇佣,负责河南仟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生鲜肉柜台装修经营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超市联营合同》已解除,且合同中权利义务双方已结算完毕,故原告要求解除《超市联营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中未约定装修事项,原告提供订单的仅为其与正邦公司签订的合同附件,该附件显示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原告并未签字,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订单显示的内容已实际装至原告商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金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任宇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