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03民初1152号原告中山市柏顿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横档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1231975-7。法定代表人石成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燕平,男,系原告公司市场部经理,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福建大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6943588905。法定代表人曾丽琴,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山市柏顿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大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山市柏顿涂料有限公司以被告福建大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将所欠的货款还清并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山市柏顿涂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865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原告中山市柏顿涂料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杨晓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素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