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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2235号

谭颖梅、梁敏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谭颖梅,梁敏前,冯伟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2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颖梅,女,汉族,1978年5月1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非永久性居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敏前,男,汉族,1972年12月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伍玉林,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冯伟昌,男,汉族,1974年8月1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上诉人谭颖梅与被上诉人梁敏前、原审被告冯伟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9月8日作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194号民事判决,谭颖梅的委托代理人林思臻律师于2015年9月23日签收一审判决书,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梁敏前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冯伟昌因家庭经济拮据、资金周转不足向梁敏前借款150000元。梁敏前按约定支付了150000元借款给冯伟昌。冯伟昌收到借款后从未支付过利息,经催告后也不予理睬。冯伟昌、谭颖梅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冯伟昌、谭颖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梁敏前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梁敏前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冯伟昌、谭颖梅向梁敏前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冯伟昌、谭颖梅承担。谭颖梅一审答辩称,不同意梁敏前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不管梁敏前与冯伟昌的债务是否存在,均与谭颖梅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有两个条件,其一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二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即使梁敏前与冯伟昌的债务成立,梁敏前也没有证据证明冯伟昌借款后进行重大投资或者出于夫妻生活所需而举债。从本案的借据上看,落款处并没有冯伟昌的签名。借据是民间借贷案件的基础证据。借据不成立,则债务不成立。本案中,虽然梁敏前提供了两张银行转账回单,但并不能证明该债务的成立。回单上的冯伟昌是否是冯伟昌不能确定。并且数额不一致,与梁敏前主张不相符。银行回单只是证明资金往来的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银行相关凭证并不是唯一的证据,还需要相关的证据证明。资金往来可以是赠予也可以是还款。冯伟昌未到庭,故各种可能均存在。另,冯伟昌、谭颖梅于2013年3月28日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冯伟昌一审无作答辩。一审法院查明:冯伟昌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梁敏前借款。2012年6月6日,冯伟昌向梁敏前出具借(欠)据一份,载明:借(欠)款人冯伟昌(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梁敏前借款人民币(现金150000元),从2012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冯伟昌在上述借(欠)据上签名并捺指模。梁敏前通过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2年6月6日向冯伟昌转款92000元,于2012年7月7日转款38000元。另查明,还款期限届至后,冯伟昌未按约定还款。冯伟昌、谭颖梅为夫妻关系,两人于1999年12月15日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原桂洲镇)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虽然,冯伟昌于2012年6月6日向梁敏前出具借(欠)据载明了向梁敏前借款(现金)150000元,但依据梁敏前对款项交付经过的陈述及转账的实际时间,所借款项并非是在借据出具当天支付完毕,故本案借据并非是冯伟昌为确认实际收取了梁敏前款项而出具的凭证,只是其向梁敏前借款150000元要约的书面记载。梁敏前实际提供借款之时,才是双方借款合同(包括具体借款金额)成立并生效的时点。梁敏前于2012年6月6日和2012年7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实际提供了92000元和38000元,故2012年6月6日和2012年7月7日,冯伟昌向梁敏前借款92000元和38000元(共计130000元)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冯伟昌在还款期限届至后未归还借款,故冯伟昌应向梁敏前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梁敏前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交付了20000元现金给冯伟昌,故关于20000元的借款合同未生效,一审法院对梁敏前主张冯伟昌返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要债务发生在2012年,此时冯伟昌、谭颖梅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本案中,谭颖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梁敏前与冯伟昌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一审法院推定是冯伟昌、谭颖梅夫妻共同债务,由冯伟昌、谭颖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冯伟昌、谭颖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梁敏前归还借款130000元;

二、驳回梁敏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00元(梁敏前已经预交),由梁敏前负担400元,由冯伟昌、谭颖梅共同负担2900元。谭颖梅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让谭颖梅证明梁敏前与冯伟昌之间的借款与谭颖梅无关,是颠倒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梁敏前的主张是自相矛盾的,一方面其想把债务想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在诉状中称冯伟昌是因为“家庭经济拮据”而借款,另一方面其提供的证据“借(欠)据”上却写的是“生意资金困难”,按梁敏前的主张,其认为冯伟昌是因为家庭经济困难而向其借款的,但所谓的“借(欠)据”上却写的是“生意资金困难”,也就是说梁敏前明知冯伟昌是因为生意的问题跟其借款,做什么生意?该生意是否与谭颖梅有关?上述的事实只能证明,梁敏前明知本案的债务与谭颖梅无关,却想尽办法想让谭颖梅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进行虚假陈述,但一审法院居然支持这种自相矛盾的主张。

二、本案的债务到期时间已在谭颖梅与冯伟昌的婚姻关系结束之后,即使存在该债务,从到期时间上讲也与谭颖梅无关。从证据“借(欠)据”上讲本案的借款期是从2012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而2013年3月28日谭颖梅与冯伟昌已正式办理了离婚手续。从谭颖梅与冯伟昌的离婚时间上看,双方感情早在2012年6月6日前就已经破裂,冯伟昌不可能为了谭颖梅的利益而进行借款,更为重要的是,本案的债务到期时间是2014年6月6日,即2013年3月28日谭颖梅与冯伟昌办理离婚手续时该债务还未到期,即使按一审法院的观点,该债务在谭颖梅与冯伟昌婚姻关系结束时仍未到期,怎么能与谭颖梅有关?该债务到期后如何处理,是冯伟昌个人的事情,与谭颖梅更无任何关系。

三、相关的司法判决表明梁敏前负有证明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谭颖梅已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司法实践中类似梁敏前的债权人向夫妻另一方主张清偿责任时,需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一审法院认为佛山地区是不需要这样证明的,难道广州法院的判决均是错误的?显然不是,广州法院就是为了杜绝夫妻一方通过虚假的债务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而要求债权人负举证责任的,这才是公平、公正的法律判决。梁敏前在二审期间答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是正确。本案在发生的时间是在2012年,当时冯伟昌、谭颖梅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为该债务是冯伟昌因为家庭资金拮据而向梁敏前举债,而梁敏前也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冯伟昌,该借据的发生是具有事实和法律效力;

二、在本案当中谭颖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冯伟昌的举债不是为了其夫妻共同生活,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当夫妻一方能否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中明确指出: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当中谭颖梅在一审以及二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认定该债务为夫妻的共同债务,由冯伟昌、谭颖梅共同承担清偿的责任。冯伟昌在二审期间无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谭颖梅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属于涉外民事纠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进行审理。本案是涉澳民间借贷纠纷。谭颖梅对一审法院适用内地法律审理本案没有提出异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内地法律解决本案纠纷,因此,本案二审阶段将继续适用内地法律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谭颖梅的上诉请求作如下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谭颖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梁敏前与冯伟昌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谭颖梅、冯伟昌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冯伟昌、谭颖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谭颖梅上诉主张的“债务到期时间已在谭颖梅与冯伟昌婚姻关系结束之后”的事实理由,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可认定为一方债务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谭颖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谭颖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睿

审 判 员  卢伟斌

代理

审判员  蒋 雯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易敏霞 微信公众号“”